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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01 生效日期: 2011-12-01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领导干部维护稳定的责任,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各级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把维护稳定工作作为硬任务,严格按照“抓早、抓小、抓快、抓好”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局势稳定。

  

  第五条  维护稳定工作实行“一岗双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导致社会稳定局势受干扰破坏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中央和区党委关于维护稳定的重大决策部署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以致引发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二)违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盲目决策,或者在重大政策出台、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制订切实可行的维护稳定预案,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其他恶性事件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文化娱乐、庆典等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安全管理预案,或者组织管理不到位,发生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四)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稳定因素不及时排查调处,对群众长期反映的合理要求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应解决而不解决,甚至拖延、推诿,导致非正常上访等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重大以上公共安全事故,导致群众利益严重受损,社会正常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发生影响稳定的事件处置不当,或延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事态恶化,造成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阻断交通、损害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处理涉及稳定问题的事件过程中,擅离职守甚至临阵脱逃,或者泄露处置措施、处理意见等工作秘密甚至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八)对影响稳定的重要情报信息或重大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导致决策失误,丧失有利处置时机的;

  

  (九)其他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需予以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第九条  凡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构成违纪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分别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责任的认定,由各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机构牵头,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参与,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认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程序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实施。

  

  第十四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被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从责任追究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全区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区党委组织部、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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