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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09 生效日期: 2011-12-09
发布部门: 贺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贺政办发[2011]258号
贺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再就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且营业执照当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政府和开展微型企业发展工作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和各县(区、管理区)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和县(区、管理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贺州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贺州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由贺州市工商局局长担任。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并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

  

  (二)属于“八类人群”;

  

  (三)无在办企业;

  

  (四)具有创业能力;

  

  (五)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人员;

  

  (六)属于“八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创办劳动密集型、节能环保型微型企业可以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扶持种养业、农产品加工、现代物流、民生性服务业、电子商务、科技服务、旅游业、文化体育业等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不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首先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的同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办微型企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口簿复印件;

  

  (四)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含普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承认的学历)提交毕业证;2.城镇失业人员提交进行失业登记的《就业失业登记证》;3.返乡农民工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经商证明,或原用工单位证明或异地经商证明材料;4.“农转非”人员提交能够证明其由农村户籍迁入的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转户证明;5.库区移民提交移民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提交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6.被征地拆迁户提交征地合同或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是征地拆迁机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7.残疾人提交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8.退役军人提交退役证或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持有的毕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残疾人证、退役证等证件遗失无法补办的,可凭教育部门、居民委员会、就业服务机构、残联、民政部门、武装部出具的证明作为相应人员的证明材料。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出资人签署。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在本地数据库中查询申请人是否属企业(不含已注销、吊销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确定其是否有在办企业;

  

  (三)“八类人群”的出资额是否达到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总出资额的50%以上;

  

  (四)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是否符合规范。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办理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投资资金到位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审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是否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一致,并核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属实。

  

  登记机关可委托当地工商所对拟设微型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经审查准予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公司类型后标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核发微型企业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将微型企业名单报送微企办,由微企办通知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理区)微企办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微型企业名单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微企办牵头会同市人社局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由市微企办和市人社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区、管理区)微企办和人社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六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人社局申报。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将认定结果报市微企办并由市微企办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资金在微型企业所在地县(区、管理区)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的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按自治区现行就业专项资金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核算、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计划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定点培训机构应对学员的《创业计划书》进行审定,并出具审定意见。同时,定点培训机构还应对学员的培训情况出具负责任的鉴定意见,并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结束后,市人社局应在 5个工作日内将已接受创业培训并领取培训合格证明的人员资料报送市微企办,由市微企办通知相关部门审核发放微型企业扶持资金。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在“十二五”期间,市、县(区、管理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微企办确定的各县(区、管理区)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 。

  

  县(区、管理区)财政部门对自治区级财政资金、市级财政资金、县(区、管理区)级财政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投资者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的30%以内,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支付方式由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十二五”期间,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奖励给企业。地方各级财政按分享比例负担,年终结算。奖励总额以微型企业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金额为上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财政奖励政策。财政奖励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县(区、管理区)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的方式补助给县(区、管理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的微型企业,免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十二五”期间,对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微型企业,按现行收费标准20%的额度收取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新设、变更的各类微型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免收地方分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参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超3个百分点。符合贷款条件并同意贷款的,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办理放贷手续,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管理区)建立微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微型企业风险补偿和扶持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微型企业给予贷款等金融支持。

  

  对尚未设立担保机构的县域,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可采取选择积极参与扶持计划、愿意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应的担保基金专项存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余额1:5的比例向微型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管理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管理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变更事项是否影响微型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查。

  

  微型企业因各种原因导致不符合微型企业条件的,由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营业执照上的微型企业标注,并将取消微型企业标注的决定抄送市微型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微型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取消标注、吊销营业执照的,该类投资者作为主要出资人重新开办的企业,不再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人社、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有套取、抽逃、转移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八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术专业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一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是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水库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被征地拆迁户。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军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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