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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31 生效日期: 2011-12-31
发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办[2011]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探索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三化”(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科学发展道路,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高效利用环境容量,破解环境资源制约,增强全社会环境资源意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切实完成总减排量,合理安排预支增量,确保完成国家下达我省的“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约束性指标,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环境要素保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探索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三化”协调发展道路,保障发展,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32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包括控制排放量、总减排量和预支增量。

  

  控制排放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最大允许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总减排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存量和增量。

  

  预支增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允许增加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是约束性指标,要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体系。

   第二章 总量的削减

  第五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减排任务和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总量、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

  

  第六条  将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每年分解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企业。

  

  第七条  强化工程减排,深化结构减排,加强监管减排,确保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指标落实到位。

  

  第八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月报、季核、半年公示制度,对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缓慢的实行预警、约谈。

   第三章 增量的预支

  第九条  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任务,方可获得当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预支增量。

  

  第十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总减排量,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预支增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要从当地年度预支增量中列支,并不得突破。

   第四章 预算指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动态管理体系,实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网上申请、核定和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初始审查。

  

  第十四条  未经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没有预支增量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核定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在确保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预支增量可以开展交易。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交易,化学需氧量、氨氮只能在同一水系范围内交易。

  

  第十六条  对有利于全省产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当年预支增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采取排污权交易或者跨行政区调剂的办法解决,但需从当地下年度预支增量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鼓励各地高效利用环境资源,当年剩余的预支增量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预支增量优先支持高成长性产业、传统优势产业、先导产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优先支持省重点建设项目、进入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和污染排放强度低的建设项目。

   第五章 预算指标的核查

  第十九条  完善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核查核算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没有完成控制排放量任务的,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一条  严格开展预支增量管理稽查。对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取消其核定资格;未取得总量核定指标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视为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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