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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31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布文号: 淄政发[201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五)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七)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起草部门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上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及协调会签情况。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持政府办公厅(室)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知单,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正式付印。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部门法制科室将编好文号的文件纸质文本清样、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书,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制定部门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方可正式付印。

  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并且每季度公布一次已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印发规范性文件,要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区县政府所属部门、区县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2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2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具体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同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履行备案审查职能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17日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淄政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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