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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31 生效日期: 2012-02-01
发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布文号: 淄政发[2011]8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含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或取用区域外调入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非经营性取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水库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范围以外的居民家庭生活和非经营性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使用再生水的。

  第五条  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如遇政策性调整,征收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一)地下水、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自备水源优质地下水1.15元/立方米,劣质地下水0.75元/立方米;公共供水优质地下水0.90元/立方米,劣质地下水0.50元/立方米。

  地表水0.35元/立方米,引黄供水0.30元/立方米。

  (二)矿井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按相应地下水标准的20%征收;矿井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水用于生产经营、生活用水的,按实际用途征收。

  (三)利用热能交换系统取用地下水,使用后按要求回灌地下的,按相应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的20%征收;使用后未按要求回灌的,按照相应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全额征收。

  地热水、矿泉水按优质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征收。

  (四)非居民生活用水户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标准按照《淄博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上4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三)从大武水源地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市大武水源管理处负责征收。从引黄供水工程、南水北调工程、太河水库、萌山水库等市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其它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 各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确保足额征收。对应征未征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可直接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收费点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水资源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缓缴,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对超额完成市级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市财政每年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和所有取用水单位应当做好取用水计量工作。

  (一)所有取用水单位应当确保计量设施的安装合格率达到100%,计量设施损坏的要及时更换。对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计量设施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缴水资源费。

  (二)计量设施应定期校验。水资源管理机构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取用水单位的计量设施进行抽检,发现人为因素导致计量设施计量不准确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缴水资源费。

  (三)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对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计量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发现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存在故意隐瞒企业取用水水量行为的,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可直接征收该企业的水资源费并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票款分离”制度的要求,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水资源费专用)”,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财政专户,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对其征收权限内的取用水户下一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能够及时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可委托征收。对应征未征或未足额征收的,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收回委托。

  第十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各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水资源费的足额征收。 第四章 收入分成

  第十七条  在张店区(不含湖田水源地)、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不含大武水源地)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30%,区级分成70%。

  第十八条  在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全部留归区县财政。

  第十九条  市大武水源管理处从大武水源地(含湖田水源地)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80%,临淄区分成20%。

  第二十条  从太河水库、萌山水库等市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非水利工程所在区县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80%,所在区分成20%。

  第二十一条  由市级直接征收的引黄供水、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市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区级上解市级的水资源费,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按规定分成比例自动分成;市级征收的区级应分享水资源费,实行先征后返,由市财政按规定分成比例返还区财政。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费征收台账,便于各级对账和核查。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勘察、规划、配置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河流、湖泊、水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水平衡测试的奖励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管理相关应急事件处置;

  (八)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管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水源地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履行监督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淄政发〔2002〕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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