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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10 生效日期: 1991-06-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到当地的村卫生所或市区地段医院领办预防接种证,建立预防接种卡片,并交纳预防接种证成本费。 
  (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未种或未按规定完成接种者,必须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重新补种,否则不予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监护人保存,并随儿童转移。 
  (四)预防保健人员对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并签字,同时填写预防接种卡片。 
  (五)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人应带领或组织儿童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本辖区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由政府领导人任组长,有卫生、电力、交通、公安、财政、商业、教育、民委、妇联、工会、新闻、广播电视、残联等部门参加,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审定工作规划,决策有关重大事宜,各成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 
  (一)卫生部门负责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电力部门应保证计划免疫“冷链”正常运转的电力供应。 
  (三)交通部门应免收各级卫生防疫站设有固定装置专用防疫车的养路费。 
  (四)石油经营部门应保证防疫用车的用油。 
  (五)财政、教委、民政、民委、新闻等有关部门及妇联、工会、残联等群众组织应主动地配合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情况,向同级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汇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制订疫苗使用计划,负责疫苗的订购、储运和分发。 
  (二)冷链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三)计划免疫所控制疾病的监测、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 
  (四)定期进行接种率和接种效果的考核和评价。 
  (五)培训计划免疫专业人员。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计划免疫设备、器材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二)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三)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储存,准确掌握应种对象、正确适时实施接种。 
  (四)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报表。 
  (六)处理并上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本区或本单位的计划免疫宣传、动员、组织工作,协助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新生儿登记上卡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等筹集资金的制度。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应开设计划免设门诊,按日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农村地区按月或双月进行预防接种。出现疫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一条   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条件,组织实施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情况,逐步将上述三种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用疫苗。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的器具应严格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由流行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传染病学、法医学及临床等有关学科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单数组成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各级诊断小组没有隶属关系。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及事故的鉴定。 
  (二)出具诊断或鉴定证明。 
  (三)对疑似病例可请上一级诊断小组鉴定,上一级诊断小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实施接种的医务人员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抢救时间,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诊断小组认为有必要,或死者家属和监护人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病例,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任何一方拒绝尸检或拖延尸检超过48小时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进行尸检的单位要出具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核销;确认不是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偶合病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下列情况,负经济赔偿责任; 
  1、对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事故病例,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证明报销其医药费。 
  2、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的,可视残废程度给予一次性300-1500元补偿。 
  3、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可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的补偿。 
  4、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残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500-2500元赔偿。 
  5、因预防接种事故死亡的,除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1000-3000元赔偿。 
  本款费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列支确有困难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型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疫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所需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上述几种疫苗的经费。 
  (一)每年为全省儿童购置的按免疫程序所用的计划免疫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二)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急接种和为控制传染病漫延所需疫苗的购置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财政计划时,应保证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从预防接种注射费、计划免疫保偿费和筹集的其它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违反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作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30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人数在1-5人的,给予批评教育;超过6人不足30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5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30人以上者处以100-2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儿童无禁忌症的情况下,预防接种人员每拒绝接种一个儿童,罚款10元,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接种的罚款20元。 

    第二十四条   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预防接种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损失价值的5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者,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本办法提出的其它计划免疫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和本办法提出的其它计划免疫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警告;仍拒不执行者,除责令其执行外,并可处以200-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由于本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原因引起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一式两份,于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当事人,由单位法人代表或当事人在通知书上签字,一份留给被处罚的一方,一分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交被处罚的一方。 
  罚款应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偶合病例是指被接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正好发病,这是一种巧合,即不论接种与否,这种疾病必将发生,与预防接种没有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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