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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7 生效日期: 1992-01-07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力字[1992]5号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是否适用医疗期规定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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