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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20 生效日期: 1990-01-20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复字[1990]3号
贵州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侦破走私倒卖金银饰品案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黔公讯传[89]703号)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有经营黄金制品权的单位和商店,以盈利为目的,收购个人携带入境或转手的黄金制品加价倒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3号)第 条明确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你省旅游服务公司金店和贵阳市百货大楼工艺首饰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个人手中大量收购黄金制品进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犯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的规定处理。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为奖售储蓄,用于开办贴水而从个人手中和单位收购黄金制品,虽然不是为了牟利,但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对个人承包的国家金店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从香港澳门和沙头角镇等地携带大量黄金饰品入境进行倒卖的,应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含黄金制品)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携带大量黄金入境,虽向海关申报登记,但入境后进行倒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理;对以走私为目的,不向海关申报登记将大量黄金制品偷带入境倒卖的,应按走私罪论处。对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重大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及以走私倒卖黄金为常业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三、凡有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间相互买卖,加价销售或采取代销的形式销售金银制品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同意;对其货物来源渠道合法,经营中没有严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视为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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