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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7-21 生效日期: 2012-10-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方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方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工会和企业方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代表或者组织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要约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参与协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职工和企业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监督管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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