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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42号――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初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7-27 生效日期: 2012-07-27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9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2年7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英文名称: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乙二醇的单丁醚),di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二甘醇的单丁醚) 。

  

  分子式:乙二醇的单丁醚:c6h14o2

  

  二甘醇的单丁醚:c8h18o3

  

  化学结构式:

  

  乙二醇的单丁醚:

  ch3-ch2-ch2-ch2-o-ch2-ch2-oh

  (图略)

  

  二甘醇的单丁醚:

  ch3-ch2-ch2-ch2-o-ch2-ch2-o-ch2-ch2-oh

  (图略)

  

  物理化学特征:

  

  乙二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二甘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主要用途: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是广泛应用于水基涂料中的溶剂,也是硝化纤维素、醇酸树脂和用顺酐改性的酚醛树脂的溶剂。一般用做涂料特别是硝基喷漆,可以防雾、防皱,提高涂膜的光泽性和流动性;也用作金属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汽车引擎洗涤剂,干洗溶剂,环氧树脂溶剂,药物萃取剂,农药分散剂,印刷油墨、切削油和纤维油剂的油分散互溶剂;也用作硝化纤维素、清漆、印刷油墨、图章用印台油墨、油脂和树脂等的溶剂,乳胶漆的稳定剂,飞机涂料的蒸发抑制剂,高温烘烤瓷漆的表面加工改进剂。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1%

  

  2.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2.5%

  

  3.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11.5%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5.1%

  

  欧盟公司

  

  1. 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3.0%

  

  2.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9.3%

  

  3. 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4.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4.9%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2年7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商务部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

  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83号),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9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初步调查结论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1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和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

  2011年11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和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被调查产品生产商/贸易商伊士曼化工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equistar chemicals, lp)、沙索德国公司(sasol germany gmbh)、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氧化物集团(ineos europe ag,division oxide)、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等有关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 企业抽样

  考虑到本案登记应诉企业数量和工作量,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登记应诉的生产商采用随机抽样方式进行调查。2011年12月8日,调查机关向案件各利害关系方发出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有关抽样问题发表意见。在规定期间内,伊士曼化工公司、陶氏化学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沙索德国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和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抽样的意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抽样决定。

  2012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举行现场抽样会,有关利害关系方出席了抽样会。经过随机抽样,陶氏化学公司和伊士曼化工公司被确定为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调查备选公司;沙索德国公司和巴斯夫欧洲公司被确定为欧盟抽样选取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为调查备选公司

  由于巴斯夫欧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2012年2月1日,调查机关通知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决定递补该公司为欧盟抽样选取公司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1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向上述抽样选取公司和备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3家应诉公司和欧盟沙索德国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的答卷,巴斯夫欧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

  2012年3月8日,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此后,调查机关还分别要求有关应诉公司对答卷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澄清,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有关应诉公司提交的补充答卷资料。

  4. 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1)国内产业代表和有关应诉公司负责人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国内产业代表和陶氏化学公司相关负责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2)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口商致函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国内4家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口商致函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调查机关对以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2009年7月之前已存在中国国内产业,以2009年7月作为两年调查期起点的做法违反了世贸组织准则。

  申请人在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反倾销调查数据收集期间的建议”中提到损害调查的数据收集期间一般不应少于三年,但数据来源一方存在不到三年的情况除外。《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但不排除因特定情形对损害调查期作出调整。2009年7月之前,我国并没有规模化生产乙二醇丁醚,也没有专门用于生产乙二醇丁醚的装置,仅仅是所有醇醚生产企业的生产装置理论上都可以切换生产乙二醇丁醚。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2009年7月建成投产的装置是国内首套规模化专门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装置,因此国内产业建立时期应从2009年7月算起。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国内产业的实际情况。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1年11月18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27号)。截至2011年12月8日,调查机关共收到9家利害关系方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申请,分别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equistar chemicals, lp)、伊士曼化工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氧化物集团(ineos europe ag,division oxide)、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ineos chemical lavera sas)、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germany gmbh)、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1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90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2月12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1号,以下简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2号,以下简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3号),以下简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2012年1月5日,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012年1月10日,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012年1月12日,陶氏化学公司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批准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延期申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了11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巴斯夫欧洲公司、陶氏化学公司、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提交的8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甲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2012年5月10日,应调查机关要求,陶氏化学公司、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英士力欧洲有限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补充答卷》。

  2012年5月24日,应调查机关要求,伊士曼化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补充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1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1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2号)。2012年1月16日,调查机关召开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意见,并于当日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陈述意见》。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5月14日,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沙索正确中英文名称》,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提供的中英文名称。

  2012年5月24日,伊士曼化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2012年6月5日,陶氏化学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2012年6月7日,南京(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2年6月18日,南京(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2年7月9日,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3月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59号)。2012年5月,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者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该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了核查,并实地查看了生产装置现场。2012年5月21日,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补充材料》、《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补充证据》、《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相关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8.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材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本案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意见依法予以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英文名称:乙二醇的单丁醚: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

  二甘醇的单丁醚:di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

  分子结构:

  乙二醇的单丁醚:

  ch3-ch2-ch2-ch2-o-ch2-ch2-oh

  (图略)

  二甘醇的单丁醚:

  ch3-ch2-ch2-ch2-o-ch2-ch2-o-ch2-ch2-oh

  (图略)

  物理和化学特征:乙二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相对密度(20℃/4℃)0.90075,沸点170.2℃,闪点(开口)74℃,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分子式c6h14o2,分子量118.17,能溶于水和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二甘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相对密度(20℃/20℃)0.9536,沸点230.4℃,闪点(开口)93℃,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分子式c8h18o3,分子量162.2,能溶于水和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主要用途:广泛应用于水基涂料中的溶剂,也是硝化纤维素、醇酸树脂和用顺酐改性的酚醛树脂的溶剂。一般用作涂料特别是硝基喷漆,可以防雾、防皱,提高涂膜的光泽性和流动性;也用作金属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汽车引擎洗涤剂、干洗溶剂、环氧树脂溶剂、药物萃取剂、农药分散剂、印刷油墨、切削油和纤维油剂的油分散互溶剂;也用作硝化纤维素、清漆、印刷油墨、图章用印油墨、油脂和树脂等的溶剂,乳胶漆的稳定剂、飞机涂料的蒸发抑制剂、高温烘烤瓷漆的表面加工改进剂。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简称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初步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化学特征。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熔点、沸点、密度、蒸气密度、蒸汽压、折射率、闪点等主要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能溶于20倍的水和大多数有机溶剂及矿物油。在空气中或在阳光照射下容易生成爆炸性的过氧化物。其蒸气密度大于空气,能在低处扩散较远,遇明火、高温、强氧化剂可燃,燃烧放出刺激烟雾。若遇高热,容器内压增大,有开裂和爆炸的危险。在储运上需要包装完整、轻装轻卸、库房通风、远离明火和高温、与氧化剂分开存放。

  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其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在水溶性、含水量和酸性等指标比国内产品更具优势,更符合下游客户需求。

  对此,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补充材料》和《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中主张,申请人生产的国内产品技术指标合格,符合客户要求,某些指标甚至超过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质量也获得了下游客户和第三方机构的认可。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定,陶氏化学公司所指出的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水溶性、含水量和酸性等指标优于国内产品没有客观证据支持。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下游客户质量评审材料和第三方机构的质量认证等证据显示,国内产品的上述指标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在陶氏化学公司未出具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不支持其主张。

  2. 产品外观。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均为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也都支持这一观点。
3.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原材料基本相同,均为环氧乙烷和丁醇。

  两者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为:进料-混合-加热反应-精馏-分离-存储等工序。均采用了管道连续化反应技术和自动控制系统,并充分利用反应热以起到节能降耗效果。

  关于两者的生产设备,陶氏化学公司认为本公司拥有整套一体化的生产设备,而申请人却没有整套的生产装置。对此,申请人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中主张,2009年7月,申请人的乙二醇丁醚项目竣工投产,就已经拥有了规模化生产装置。

  经过实地核查,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信息比较,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的主要生产装置已规模化,与国外生产商基本相同,均由反应器、蒸馏塔、回收器、贮罐、加热器等装置组成。

  4. 产品用途。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作涂料、油漆和油墨中的溶剂(如水性涂料的成膜助剂,丝网印刷油墨中的溶剂);用作工业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用于合成乙二醇丁醚醋酸酯;其他包括制药工业用作药物萃取剂、纺织工业用作纤维润滑剂、农药分散剂、干洗溶剂、切削油溶剂等。二甘醇的单丁醚除上述用途外,还可在机械工业用作液压制动液的稀释剂、高速切削油等。《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也符合上述情况。

  5. 销售方式和销售市场区域。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为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相结合;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销售市场区域主要分布在华南、华东和华北。《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相关陈述也支持这一观点。

  6. 客户群体和价格。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出示的证据,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有重合,部分国内用户同时使用国内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通过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国内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分析后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从申请人投产以来至2010年上半年的一年时间内,申请人始终未能实现规模生产,且未提供其他国内生产者的信息;2010年下半年,申请人并不存在产能,不具备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资格。因此在本案调查期内,申请人代表国内产业的合理性存在疑问。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在申请书附件中,申请人已提供了关于其自身产量和国内总产量的相关证据,伊士曼公司依据乙二醇醚产能大小判断代表性,混淆了产能和产量的概念。关于披露其他国内生产商的信息,申请人了解到,国内主要醇醚生产企业如江苏怡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都没有生产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经分析后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的证据显示,2009年7月到2011年6月,作为国内生产能力最大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量始终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因此申请人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的各型号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关于费用及分摊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及分摊方法。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内销交易均高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付款贷项通知函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哪些内销交易存在退款及赔偿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公平价格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退款及赔偿项目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调整的广告费用并非专门针对被调查产品,同时该公司未证明上述广告费用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并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广告费用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主张在国内销售中对部分研发费用和技术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具体内销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售后服务费用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该公司主张在国内销售中对部分客户提供的专职人员工资等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具体内销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分为两种型号。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关于费用及分摊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但提交的分摊方法有待进一步澄清。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大部分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再由该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仅有少数直接销售给该公司上海的关联公司,再由该关联公司请代工厂加工成其他产品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香港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交上海关联公司加工费用等信息,同时考虑到该部分交易数量很小,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被调查公司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调整项目,由于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险费、包装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处理文件、安排物流等中间职能,且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交易中获得一定收益。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计算倾销幅度的表格中未填写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决定在初裁中对这部分交易进行其他销售费用项目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税率。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11 月1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2月15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确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欧盟公司

  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溶剂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并向其支付加工费。委托加工所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所有权属于溶剂公司,溶剂公司负责欧盟内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乙二醇的单丁醚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决定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乙二醇的单丁醚相一致的欧盟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溶剂公司欧盟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除委托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还在调查期内向其他德国生产商采购少量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溶剂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委托方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排除这部分交易,将这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根据溶剂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欧盟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称:欧盟内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关联客户执行统一的定价政策,不因销售给关联客户而有所不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不应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相差不大,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溶剂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初步审查和调查。

  溶剂公司对委托加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成本进行了计算,并分摊了主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但对公司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其他费用”没有分摊,该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关。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中的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委托加工成本外,还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三项费用的分摊额,将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排除在分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否定了公司管理费用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和补偿的基本属性,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同时作为汇兑损益的财务费用是整个公司财务费用,需要由包括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来承担和补偿,应当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中而不是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将公司未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公司的财务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出口中国相应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溶剂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并向其支付加工费,由溶剂公司销售给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再由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乙二醇的单丁醚对中国出口。
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依据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过程中,对公司所发生的附加费、分析、计算延迟费等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理由是这些费用不包括在出厂环节价格中,应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进行调整。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过程中可能发生了上述费用,但公司在答卷中并没有说明这些费用是如何发生又是如何计算的,在调查机关两次补充问卷中,公司也没有回答调查机关的所提问题,只是提出根据公司sap系统数据填报,没有提交任何有关上述费用发生和计算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公司“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佣金等调整项目。

  (2)关于出口价格

  该公司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将中国客户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交易排除在外。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计算倾销幅度时并不必然排除加工贸易方式的进口;此外,公司补充答卷时并没有回答在出口到中国时,是如何知道这些交易和业务是加工贸易,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公司将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据公司答卷,倾销调查期内,英力士氧化物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英力士制造法国有限公司(ineos manufacturing france sas)生产被调查产品,并对中国出口;调查期内英力士集团发生业务重组,倾销调查期后,英力士氧化物公司被位于瑞士的英力士欧洲公司取代,而英力士制造法国公司被英力士化学拉瓦拉公司取代。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分为两个型号。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分型号对该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的一个型号全部为公司直接向非关联客户销售,关联交易审查通过。另一个型号向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与向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初步认定公司与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对前一型号暂以欧盟内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后一型号暂以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采购的原材料价格与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欧盟公开市场价格相比,关联交易价格不可信,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欧盟市场的原材料平均价格作为原材料价格;关于包装费用,公司未按问卷要求进行填报,调查机关作了相应调整。关于费用及分配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但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分摊方法的证明材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两个型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高于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高于加权平均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两个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运费及运输相关费用、运输保险费、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巴斯夫欧洲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其提出的延期提交反倾销答卷的申请也经调查机关部分许可,但该公司在延期后的截止日期前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有关规定确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11 月1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地区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2月15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有关规定确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应诉但未提交答卷的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1%

  2.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2.5%

  3.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11.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5.1%

  欧盟公司

  1.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3.0%

  2.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9.3%

  3. 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4.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4.9%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海关统计数据,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物理和化学特征、外观、原材料、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量

  本案调查期为2009年7月到2011年6月,调查机关将其分为4个时间段来进行数据比较:2009年7-12月、2010年1-6月、2010年7-12月、2011年1-6月。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先微降后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为4.28万吨;2010年1-6月为4.26万吨,比2009年7-12月下降0.46%;2010年7-12月为4.36万吨,比2010年1-6月上升2.35%。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为4.73万吨,比2010年7-12月上升8.61%,比期初上升10.51%。

  2.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所获得的证据显示,2009年7-12月至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58.15%、61.03%、64.88%、65.45%,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2.88个百分点,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上升3.85个百分点;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上升0.57个百分点,比调查期初上升7.3个百分点。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一般贸易并不占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主要部分,占全部进口数量的比例大多低于50%,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实质上是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的增长,没有必要对仅占有较小比例的一般贸易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有类似主张。

  伊士曼化工公司还提出,被调查产品在绝对数量上增长并不大,不存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2条中所定义的“大幅”增长。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和沙索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有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伊士曼化工公司提出的应排除“一般贸易”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进口的主张缺乏世贸组织规则或中国国内反倾销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调查机关在反倾销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申请人认为,被调查产品的绝对和相对进口量都发生了较明显增长,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相比2009年7-12月进口量上升了10.51%,市场份额上升了7.3个百分点。

  调查机关认为,伊士曼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肯定性的证据来证明一般贸易形式的被调查产品占全部进口数量低于50%,且不能排除不同贸易形式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和所占市场份额均持续上升,增长是客观事实。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cif价)呈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为8700元/吨;2010年1-6月为9691元/吨,比2009年7-12月上升11.39%;2010年7-12月为10262元/吨,比2010年1-6月上升5.89%; 2011年1-6月为11981元/吨,比2010年7-12月上升16.75%。

  为使被调查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具有可比性,调查机关在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基础上,进行了适当调整。考虑了中国海关5.5%的关税,调查机关还考察了被调查产品的港口建设费、卸货费、报关费、商检费等相关信息,但是在不同港口上述费用没有统一的征收标准,调查机关无法获得一个准确、客观的数据。但经调查机关初步测算,上述费用相对进口价格而言数量较小,不会对价格比较和分析造成影响。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为,2009年7-12月为9179元/吨;2010年1-6月为10224元/吨;2010年7-12月为10826元/吨;2011年1-6月为12640元/吨。

  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是一样的产品,定价方式也不同,将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价格以平均单价来计算不具合理性。

  对此,申请人在《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陶氏的主张所涉及的实质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一是被调查产品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具有差异性的子类别产品;二是当被调查产品中的各子类别产品具有差异性时,这是调查机关在进行损害评估时的义务和方法。对于第一个问题,当被调查产品由不同类别的产品构成时,《反倾销协定》中第2.1和2.6条并未要求调查机关确保各个类别的产品之间具有“相似性”从而构成一种单一的产品。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的审查义务仍是《反倾销协定》 第3.1条所规定的“对肯定性结论的客观审查”,并未限制调查机关在评估损害所应采取的具体方法。即使不考虑法律和规则问题,陶氏的主张也缺乏实践中的可行性。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同属一个海关税则号,中国海关未对这两种产品分别进行统计。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为,乙二醇的单丁醚与二甘醇的单丁醚的物理、化学特征以及外观、用途基本相同,由同一生产装置相同的生产工艺同时产出。另外,根据申请人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补充材料》提供的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二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很接近,且互有高低,最大差距不超过5%,因此将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平均单价合并计算,符合被调查产品的实际情况。

  (四)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15.78%,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0.23%,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上升16.84%。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先降后升趋势,其占国内市场份额呈稳定上升趋势,市场份额维持在60%左右。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定价受到了进口产品的影响。

  由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时采取了送货上门的方式,为更客观地评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原始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测算出了运费在销售价格中的平均占比,并在价格比较时,在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中剔除了运费。

  2010年1-6月相比2009年7-12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上升了27.29%,而销售价格仅上升了15.78%,单位毛利润由正变负,下降幅度247.29%;2010年7-12月相比2010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上升了4.40%,而销售价格却下降了0.23%,单位毛利润继续下降,下降幅度91.23%。

  此外,调查机关将经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剔除运费后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后发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上升趋势,其国内市场份额处于较高水平,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和削减作用。

  (五)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表观消费量呈先下降后微升的趋势,该数据在2009年7-12月、2010年1-6月、2010年7-12月、2011年1-6月分别为:7.36万吨、6.98万吨、6.72万吨和7.23万吨。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下降5.12%,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3.81%,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7.66%。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稳定,在2009年7-12月、2010年1-6月、2010年7-12月、2011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均为固定值。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主张,根据其可获得的资料显示,2011年3月申请人国内同类产品的年产能已经增长至90000吨,调查期内申请人的产能实际呈现增长趋势。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其产能扩大项目的相关材料,以及该项目扩大产能计划贷款请求被银行拒绝的证据。

  调查机关经分析后认定,尽管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在调查期内有扩大计划,但是因其未能正常获利,经营风险增加,导致其投融资能力下降,从而使产能扩大计划未能实施,调查期内申请人产能并未增长。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先降后升,总体呈增长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下降35.01%,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98.93%,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14771.26%。

  4.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先降后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下降60.14%,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26.41%,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85.61%。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减少2.75个百分点,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增加0.63个百分点,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加0.08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呈先上升再下降再上升趋势,总体呈上升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15.78%,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0.23%,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16.84%。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收入先降后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下降53.85%,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26.58%,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116.86%。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始终为负值,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增亏168.50%,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增亏10.90%,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减亏89.39%。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呈先降后升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减少3.30个百分点,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减少0.59个百分点,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加5.34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先降后升,但始终维持在25%以下的较低水平,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减少7.83个百分点,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减少 14.38个百分点,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加23.07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先降后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下降19.23%,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33.33%,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57.14%。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先降后升,总体呈上升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下降19.53%,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98.39%,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9363.53%。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年人均工资呈先升后降再上升的趋势,总体呈上升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22.38%,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0.94%,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12.41%。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调查期内申请人员工人均工资总体呈现积极的上升趋势;就业人数基本保持稳定,排除申请人在投产初期的2009年第四季度以及2010年7-12月停产的特殊情况外,在调查期内的其他期间内,申请人均能实现积极良好的劳动生产率。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主张。对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补充证据》,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受人力成本上升影响,员工人均工资呈增长趋势;虽然2011年1-6月,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有所上升,但2009年7-12月到2010年7-12月,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和劳动生产率持续下降,应诉方提出的申请人均能实现积极良好的劳动生产率不符合客观事实。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先升后降再上升趋势,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211.05%,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86.27%,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增长965.78%。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披露的库存数量指数,调查期内申请人的库存数量变动很明显,不能据此得出申请人库存压力大的结论。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补充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库存量一直保持在较高水平,从2009年7-12月到2011年1-6月,库存量占产量比重每半年分别为13.18%、63.07%、806.34%、57.79%,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库存压力大是客观的事实。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均为净流出,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增加49.32%,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增加65.35%,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减少263.41%。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持续下降,经营状况明显恶化,企业投融资能力出现下降。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产能扩大项目投资规划书和银行出具的证明显示,调查期内,银行拒绝向申请人投资计划授信,国内产业产能扩大投资项目受阻搁置。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国内产业的投融资能力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能够成功申请贷款,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关国内产业“筹资或投资能力”的相关数据,只是引用申请人贷款请求被拒的例子来主张申请人的投融资能力“严重受挫”。 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获得贷款是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申请人在立项阶段顺利获得贷款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无法继续融资取得运营资金,是融资能力受挫的直接证据。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定,银行在评估申请人贷款请求时必然要参照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现金净流量等指标,而申请人在调查期内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均为负值,现金净流量均为净流出,申请人贷款请求被拒绝是投融资能力受损的直接体现。

  综上分析并根据现有调查证据,调查期内,国内市场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表观消费量总体平稳并略有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保持稳定不变,产量总体略有增长,就业人数略有下降,带动劳动生产率有所上升,但是,由于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不畅,导致库存压力加大,国内产业开工不足,开工率始终维持在25%以下的较低水平,与此同时,期末库存呈上升趋势,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呈下降趋势,尽管受销售成本上升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呈上升趋势,但由于销量下降幅度较大,国内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和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呈先降后升趋势;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总体呈先降后升趋势,现金流始终为净流出;受税前利润大幅下降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在调查期内始终为负值;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持续下降,经营状况明显恶化,银行拒绝申请人的贷款请求,国内产业投融资能力显著下降。尽管2011年1-6月国内产业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等指标有所上升,但税前利润、投资收益、同类产品现金流量净额等指标依然为负值,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七)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本案国外生产者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中提供的数据显示,美国和欧盟拥有世界上最大的被调查产品产能和产量。调查期内,美国被调查产品年均生产能力在38万吨左右,年均产量约为30万吨;欧盟被调查产品年均生产能力在39.5万吨左右,年均产量约为24.7万吨。由此可见,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家(地区)仍维持着较大的生产能力,且产能利用率较低。

  根据《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中提供的数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被调查产品年均产量约24.7万吨,其国内需求量约为15.25万吨;美国被调查产品年均产量约为30万吨,其国内需求量约为18.2万吨。美国和欧盟被调查产品产量中,有38.87%依赖出口。

  由此可见,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家(地区)的出口能力较大,对国外(地区外)市场的依赖程度较高。

  根据上述测算结果和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美国和欧盟被调查产品的富余产量中,约有41.19%出口到中国。由此可见,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市场的依赖程度较高,中国是其最主要的出口市场之一。

  综上,美国和欧盟被调查产品具有较强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对国外(地区外)市场依赖程度较高,且中国市场对其具有较强的吸引力,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量比重,2009年7-12月到2011年1-6月,4个半年分别为65.70%、65.81%、64.82%、74.70%。中国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市场在全球的重要地位短期内不会改变。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和欧盟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生产企业可能会进一步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继续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年为4.28万吨;2010年1-6月为4.26万吨,比2009年7-12月下降0.46%;2010年7-12月为4.36万吨,比2010年1-6月上升2.35%。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为4.73万吨,比2010年7-12月上升8.61%,比期初上升10.51%。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至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58.15%、61.03%、64.88%、65.45%,2010年1-6月年比2009年7-12月上升2.88个百分点,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上升3.85个百分点;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上升0.57个百分点,比期初上升7.3个百分点。
2010年1-6月相比2009年7-12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上升了27.29%,而销售价格仅上升了15.78%,单位毛利润由正变负,下降幅度247.29%;2010年7-12月相比2010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上升了4.40%,而销售价格却下降了0.23%,单位毛利润继续下降,下降幅度91.23%,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作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有削减作用。国内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和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呈先降后升趋势;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始终为负值,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始终为净流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在调查期内始终为负值;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始终维持在25%以下的较低水平,期末库存呈上升趋势,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持续下降,经营状况明显恶化,银行拒绝批准申请人的贷款请求,国内产业投融资能力显著下降。尽管2011年1-6月国内产业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等指标有所回升,但税前利润、投资收益、同类产品现金流量净额等指标依然为负值,未能扭转亏损状态。

  综上,根据初步证据,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已经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初步调查。初步证据表明:

  1.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的变化和消费模式变化因素。国内表观消费量总体呈平稳态势,存在市场潜力,国内没有限制使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政策变化,也未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导致消费模式变化,进而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严重萎缩。

  2.国内产业经营管理情况。实地核查情况表明,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申请人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建立健全了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企业还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

  3.国内产业技术进步情况。申请人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获得我国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还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工业用乙二醇正丁醚》的起草。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等多家第三方科研机构和下游企业出具的技术评审材料和认证也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内外标准和客户要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与国外先进技术不存在实质差距。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等因素造成。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目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基本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国内没有颁布限制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调查期内,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等因素造成。

  5.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调查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品仅有极少出口,出口量最大时也仅有当期总销量的2.54%。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国内产品出口造成。

  6.不可抗力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受到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7.调查期内原材料成本上涨的影响。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申请人在调查期内始终承受着原材料成本方面的压力,在申请人正式开工前,在原材料方面已经承担了大量前期成本,申请人需要时间来消化成本;调查期内主要原材料之一丁醇的价格变化远远超出了申请人的预期,对申请人的经营指标也产生消极的影响,上述影响不应归咎于被调查产品。陶氏化学公司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和沙索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相似的意见。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从时间角度看,申请人的乙二醇丁醚项目是2009年7月正式开工的,而作为原材料的环氧乙烷项目在本案调查期结束后的2011年9月才建成。乙二醇丁醚项目不会提前承担未来项目的成本;从财务会计的角度,乙二醇丁醚和环氧乙烷是两个完全独立核算的项目,不存在项目间承担成本的问题。此外,另一种原材料丁醇不仅在国内,在欧美也同样大幅度上涨,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有同等程度的影响。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定,尽管环氧乙烷是生产乙二醇丁醚的原材料,但环氧乙烷项目和乙二醇丁醚项目不属于同一个项目,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两个项目间的成本存在转嫁,不支持环氧乙烷项目成本上升导致乙二醇丁醚项目经营状况恶化的主张。关于丁醇价格成本的问题,丁醇价格的上涨在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中也有所体现,但被调查产品价格仍然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且实地核查中获取的证据显示,原材料成本上升的幅度并未明显高出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上升的幅度。在应诉方未出示肯定性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不支持将损害归因于丁醇价格成本上升的观点。

  8.投产期和相关费用折旧摊销对利润的影响。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申请人在投产初期承担的巨大的相关费用和折旧的摊销影响了申请人在投产初期的利润;调查期内,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三项费用都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利润状况产生了重大的消极影响。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申请人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到2009年7月同类产品生产线投产时,企业前期的开办费用已经摊销完毕;申请人调查期内采用了平均摊销法的财务会计准则,在调查期内对设备折旧和其他费用进行平均摊销,并未出现初期摊销多、后期摊销少的情况。

  调查机关认定,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对调查期内的期间费用进行了平均摊销,在应诉方未提供肯定性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不支持投产初期相关费用和折旧摊销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经营产生重大消极影响的观点。

  9.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影响。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还有来自马来西亚、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地区)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简称其他进口产品),其他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份额,但从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方面,其他进口产品都在下降。2011年1-6月其他进口产品进口量比2009年7-12月下降了22.68%,其占中国市场的份额也从2009年7-12月的30.38%下降到2011年1-6月的26.41%。关于价格影响,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其他进口产品的价格始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这种价格差异有可能会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不利的价格影响。但是,调查期内其他进口产品的价格一直整体高于来自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产品,2009年7-12月至2011年1-6月的四个半年里,前者高出后者的幅度分别为7.45%、6.32%、2.54%、4.95%,整个调查期内,其他进口产品的价格平均高出被调查产品5.35%。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无论从市场份额还是从价格来看,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比其他进口产品更有优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比其他进口产品要更大,因此国内产业所受到的价格影响主要来自于被调查产品。在本案中,综合考虑被调查产品和其他进口产品的数量、市场份额和价格的变化情况,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其他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0.申请人内部使用同类产品。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申请人内部大量使用乙二醇单丁醚产品。一方面,在评估申请人是否代表国内产业时,应当相应地排除申请人自用的部分产品;另一方面,申请人自用的部分国内同类产品,不会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发生竞争关系。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生产同类产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销售,以获得利润。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不畅,亏损严重。为了减少亏损,申请人只能将部分自产的乙二醇的单丁醚用于生产下游产品乙二醇丁醚醋酸酯。自用是申请人迫不得已的选择,是倾销造成的损害结果。
调查机关认为,在认定申请人的国内产业代表性时,以总产量作为主要的判定指标,而产品自用与否、自用量多少并非制约性、决定性的因素,对国内产业代表性的认定不具备实质性影响。关于自用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竞争的问题,根据实地核查中得到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销售不畅的前提下,将同类产品用作自用弥补亏损,本身就是与被调查产品竞争的结果,且部分自用产品来源于外购,在市场上势必要与被调查产品产生一定的竞争,调查机关不支持自用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无竞争关系的观点。

  11.申请人停产。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和原材料供应问题导致了申请人在2010年下半年的停产。

  申请人在提交的《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关于产品质量,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生产的乙二醇丁醚的产品纯度大于等于99.5%,高于进口产品通常的大于等于99%,在水分、馏程、酸度、比重等方面的技术指标甚至高于被调查产品。关于原材料供应问题,申请人指出,巴斯夫-扬子石化停产时间与申请人停产时间并不吻合,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陶氏化学公司主张的申请人的原材料来源高度依赖于巴斯夫-扬子石化没有客观依据,且调查期内申请人并未受到原材料短缺的影响,停产是由被调查产品倾销造成。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国内产品的质量是符合市场和用户需求的,且实地核查中的得到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停产是因销售不畅、库存加大,进而导致库容量饱和引起,而不是因原材料供应不足引起,调查机关不支持陶氏化学公司的主张。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和分析,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期内其他已知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不足以影响该因果关系的认定。

  七、初步裁定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关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下:

  美国公司

  1.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1%

  2.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2.5%

  3.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11.5%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5.1%

  欧盟公司

  1. 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3.0%

  2.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9.3%

  3. 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4.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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