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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时征用房屋用于控制和预防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7 生效日期: 2003-04-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2003]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控制和预防非典型肺炎传播,保障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市政府决定临时征用房屋用于控制和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征用的对象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分培训中心、宾馆、饭店、渡假村、疗养院、旅馆及其附属设施。被临时征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征用单位)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二、征用工作由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征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制发临时征用通知书并送达被征用单位。 
  临时征用通知书应当包括被征用单位的名称、被征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范围、征用期限、交付的时间和要求、被征用单位的协助义务等。 
  三、被征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征用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征用单位。临时征用期间,被征用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其他住用条件。 
  四、被临时征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使用前、使用中和使用后,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隔离和防护措施。 
  被临时征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人员应当爱护房屋设施。 
  五、临时征用期限到期仍需继续使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延期征用,并于期满前15日送达临时征用延期通知书。 
  临时征用期限到期或者提前解除临时征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发解除临时征用通知书。 
  六、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征用单位不服从征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七、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临时征用房屋设施情况的登记工作。临时征用工作结束后,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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