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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4-12-13 生效日期: 2014-12-1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4年第157号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2014年12月13日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可以授权其他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前两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社会公共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管理及业务指导职能,负责相应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突发事件应对、信访办理等行业行政管理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配合社会公共管理部门指导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职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单项规定;制定单项规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依照前两款规定制定的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单项规定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推动建立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完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机制。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企业国有产权流转制度以及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完善国有资产流动平台运营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制定、修改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依法参与制定、修改其所出资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章程。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具备条件的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外部董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风险管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风险管理的职责。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财务机构;大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专职法务人员。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人员。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相应奖惩,确定薪酬。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委派的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时,应当将其在重大决策时的表决意见纳入考核内容。

  依法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考核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任职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建立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其所出资的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国有资本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相应企业承担有关重大事项管理的具体职责。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逐步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㈠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㈢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㈣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㈠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㈡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㈢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开展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资料;属于特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级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市国家出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监督和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也应当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

  未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职责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发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可能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㈠违反法定程序的;

  ㈡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㈢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

  ㈣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转让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依法予以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㈣违反规定与本人任职企业进行交易的;

  ㈤未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行为。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㈠机关所属企业;

  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企业;

  ㈢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之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由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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