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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5-06 生效日期: 1986-05-06
发布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86]财税协字第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新加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105号通知,从1986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问题和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十条股息的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是结合新加坡现行所得税制的施行情况商定的。按照新加坡现行税法规定,对股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只对公司的营业利润按40%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因此,在协定中明确,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的股息,在新加坡除了对公司利润或所得应征收的税收以外,对股息免征任何税收。但应新方要求,在协定中明确了两点: 
  一是不影响新加坡对公司利润征税的税率调整。因为新加坡对公司所得税实行隔年征税方式。对公司的当年利润需要年度终了后的次年进行征收,而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必须是税后利润。如果公司用当年利润分配股息,由于该利润尚未缴纳公司所得税,应在用于分配的利润中,按照新加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把应缴的公司所得税扣留下来。对这种扣留下来的公司所得税在次年征收时,其所适用的税率可能会有调整。如新加坡现行的公司所得税率为40%,现已决定在1987年对公司1986年的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时,调低为33%。基于新加坡的税制情况,应新方要求,在协定中明确,对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免征任何税收的规定,不影响新加坡按其税收法律规定,对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扣留的公司所得税,可以参照下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征收; 
  二是不影响新加坡将来对股息实行征税。如果新加坡将来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实行征税时,则应与我国实行相同的限制税率。 
  二、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减免税限制的规定,也是应新方要求商定的。因新加坡对其居民的境外所得只就其汇入新加坡的进行征税。为了限制其居民在中国取得的所得,享受中新税收协定待遇,并不把利润汇回新加坡,而转移到避税港进行逃税避税,并避免只在新加坡设立一个挂牌公司,而将其实际经营机构设在避税港,由于享受中新税收协定待遇而形成在中国和新加坡都征不到税收的情况,新方要求在协定中专列一条,对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加以限制。即对新加坡居民在中国投资取得的所得,除了其取得者是经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当局批准的人以外,凡是没有汇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都不得享受中新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仍应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进行征税。但此条规定,并不影响我国按照税法规定而给予的减免税优惠。 
  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的减免税限制主要涉及税收协定以下条款的执行: 
  (一)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三款; 
  (二)第十条股息第二款(一); 
  (三)第十一条利息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二款; 
  (五)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第一款; 
  (六)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第三款; 
  各在地执行中,凡是新加坡居民应享受税收协定上述条款待遇的,都可以向其索要将所得汇往新加坡的证明包括汇款凭证的复印件和新加坡税务当局出具的在新加坡收到或将能收到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得汇到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都不给予协定待遇,而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和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进行征税。如果其在事后能够证明把所得汇到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可以准许退还其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纳的税款。但可以给予适当的时间限制,一般不应超过3年。 
  三、对于执行中新税收协定有关识别是否为新加坡居民;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为常设机构的期限计算;咨询劳务的范围和确定为常设机构的期限;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报酬的征税计算等具体条文解释,可以参照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通知附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 
  四、对新加坡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或问题,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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