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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13 生效日期: 1994-08-1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4〕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轻工(一轻)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号)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制定了《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规定》中,“对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高级仿伪纸张(带水印、安全线、无色、有色纤维)项目进行清理”问题,自接到本文后,不论企业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均须填写登记表(见附件二),报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由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汇总后,于1994年8月31日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轻工总会,按《规定》予以审查、清理。 
 
  附: 
 
 
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统一管理,保障人民币、有价证券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防伪纸张是指生产纸张时在其中加带水印、安全线及有色纤维等防伪技术的纸张。 

    第三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不含中国人民银行所属钞票纸、证券专用纸生产厂,下同),无论其性质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均实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注册及备案制度。 

    第四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进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或名目不同但性质、作用相同的证件。 

    第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接受高级防伪纸张定货,并享有组织科技人员开发高级防伪纸张新技术、新产品的法律保护专用权。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不用即行撤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虽未期满,但产品结构、品种有重大修改和变动的;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期满,仍然继续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生产许可证,须将产品纸样(包括水印图案、安全线材质、纤维原料实物和物化指标等技术资料)同时上报审批。卷烟纸水印条纹图案除外。 

    第八条   经审批凡获准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按规定一次性交纳管理费和产品鉴定检验费(具体交费办法另定)。 

    第九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应定期(半年)将生产的数量、品种、用途和销往单位的细表及订货销售合同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条款的处罚办法: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属于违法生产,对违法生产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并根据给国家造成损失情况处以非法收入的5--20%罚款,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如取得银行贷款,人民银行有权指定有关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和抽回资金,专业银行不准予以贷款。 
  (三)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避开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而自行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外(包括未销售完的库存产品),要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处以非法收入的50--10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许可证。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1.不按批准的产品进行生产。 
  2.将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包括自办的附属企业和联办企业)。 
  3.申请报批时弄虚作假。 
  被吊销的生产许可证,从批准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生产许可证退回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接到吊销生产许可证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听候处理。 

    第十一条   以上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生产高级防伪纸张企业调查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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