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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20 生效日期: 2000-12-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2000]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科技创业孵化体系的建设,扶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完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或加速科技成果(项目)商品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管理咨询和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符合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业务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 
  第四条 建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由专门机构管理,按市场化运作,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投资额不高于在孵企业权益投资的20%。鼓励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及民间资本向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共同出资建立种子资金。各类投资可通过企业股权回购、产权交易等方式撤出。 
  第五条 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担保资金应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融资担保。 
  第六条 鼓励利用国有企事业单位闲置厂房、设备投资兴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经营者和管理骨干实行年薪制或股权激励;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营者获取在孵企业的认股权或购买在孵企业的期权股份。 
  第八条 允许以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单位统一办理在孵企业的各种行政性和社会性收费及其他行政性和社会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并实行复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在孵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企业有稳定的技术经营队伍,80%以上人员有大学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征收5%营业税,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孵企业获得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另按30%匹配。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及其在孵企业所急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进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学士学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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