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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0 生效日期: 2003-03-20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3]10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制定的《关于省在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根据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相关制度实施以来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经研究,对《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4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7号)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省直单位(不含新成立的单位)及其职工,在办理参保中一律实行待遇审核期,即要先缴纳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开始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此后须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1个月以上,又重新开始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一并补齐,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从重新缴费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及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负责支付。 
  (三)对在职时单位未给办理参保手续,而退休后要求参保的人员,应按照在职职工缴费标准,由单位和个人补缴自本单位初次参保至本人退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开始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补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偿。 
  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改为由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二级保健对象医疗补贴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的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5%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四、对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和省定价(国家和省未颁布定价或最高限价的,执行省或市州招标药品的定价或最高限价)的行为,依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和《价格法》、《药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如数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参保人员使用的; 
  (二)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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