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内江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6-12-22 生效日期: 2016-12-22
发布部门: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内江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6年12月22日

  



内江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总规模,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公平对待,提高城镇公共设施和服务承载能力。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整合和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司法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制定居住证申领和教育、就业、卫生计生、养老、住房保障、司法行政等方面的配套政策。
  第七条 流动人口申报信息登记,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申领居住证的基础。相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宣传力度,丰富宣传形式,引导群众主动申报居住信息,公安机关及时上门核查确认,努力做到信息登记内容完整、准确、鲜活。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实有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签注、换发及查验等证件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经营业主、房屋出租人及出租房屋中介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县(区)户籍人员,应按照《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照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办证人员审验证明材料,按设定流程采集录入警综平台,通过警综平台比对相关信息,确认后平台自动生成居住证制证信息。信息平台未采录信息或采录信息时间不足半年的,原则上不得办理居住证。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含出租房屋中介)、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制作样式全省统一,采用纸质合页式,封面采用蓝底塑料材质,印有“四川省居住证”和“四川省公安厅监制”字样,内页分为印章信息页(1页)、基本信息页(1页)、签发(注)信息页(共计10页)及注意事项页(1页),印章信息页加盖“四川省公安厅居住证专用章”。基本信息页为办证人姓名、身份证号、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相关信息,张贴办证人照片(在人像照片张贴处加盖签发单位居住证专用章);签发(注)信息页为办证人业务编号、居住地址、所属派出所、签发(注)单位、有效期限、连续居住时间(天)等相关信息;注意事项页印有居住证办理相关注意事项信息。基本信息页和签发(注)信息页均通过警综平台直接打印相关内容,加盖办证地(签注地)居住证专用章(派出所统一使用县级公安机关专用章)。
  对符合居住证现场办证条件、无需进一步审核的,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应当场受理、当场制作发放,即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将办证人员信息按设定流程采集、扫描、录入警综平台,将居住证内页放置在专用打印设备中,直接通过警综平台打印相关信息,提高服务群众效能。不能当场制作发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市、县级公安机关通过警综平台查询统计功能,监督管理居住证办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也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进行签发和制作,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持有人和代办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登记,在签注信息页打印相关信息,并加盖县级公安机关居住证专用章,该居住证自签注之日起1年内继续有效,居住年限和连续居住时间(天)累计计算。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换领、补领。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到新地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址信息变更和签注,该居住证继续有效。
  居住地址在本市范围内变动的,居住年限和连续居住时间(天)累计计算。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申请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地址在本市范围内,居住年限和连续居住时间(天)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居住地址由市外迁入本市的,居住年限和连续居住时间(天)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居住地享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职业教育资助、职业介绍和创业扶持、住房保障、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参加中考的资格,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按我市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四章 纪律和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我市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给予处罚: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办理居住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制定的标准执行。在国务院和省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前,各地换领、补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坚决禁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者搭车收费。
  第二十八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指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县、区(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但本县、区内户籍在其他乡镇的人口到县、区城区居住的,可以按条件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所指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通过“一标三实”(标准地址,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实有单位)流动人口申报、登记、采集居住信息已满半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指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的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教育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实施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