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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4日召开的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3月10日
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规范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确保城市管线安全运行,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上或者地下的城市供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等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业管线以及综合管沟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地上、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组织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管线信息综合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工程道路开挖许可,管线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线工程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逐步实行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以满足发展需求。
第七条 综合管沟建设可利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等融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综合管沟、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所有弱电管线均须入地建设。确需采取架空方式建设的管线,应在规划的市政专用走廊中架设,现有架空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配合城市道路提质改造、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造入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管线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要求,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作为管线工程设计的依据。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确保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二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木保护、现有建筑物安全和居民利益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五)依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出具的市政工程平面布置图(带坐标标注)、横断、纵断面图、管线综合图、节点大样图;
(六)涉及桥梁、公路等的管线工程,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或与有关单位的协议书;
(七)管线穿越其它用地,相关用地单位出具的同意材料;
(八)规划条件中规定需要报审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内容对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监管手续;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且施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
(五)按照规定应该组织招标的,已经组织招标;
(六)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需挖掘道路施工的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有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工程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在十天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园林、交通等相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一)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管线年度维修和改造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管线安全隐患,并接受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护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管线发生事故应当按照本市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非工作日顺延)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开挖、勘探;
(三)损坏、占用、挪动管线构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走向示意标志;
(五)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七)擅自接驳管线;
(八)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线信息管理,建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负责做好全市规划区内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维护、利用和更新工作;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信息,以保障管线信息的现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进行管线综合探测,并结合各管线权属单位上报信息,及时将管线探测资料、竣工资料和补绘资料等信息输入系统,实行动态更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各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及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使用、审批、销毁管线信息等规定。
储存管线信息的库存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