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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3-12-02 生效日期: 2013-12-02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草植被,巩固造林绿化和草原建设成果,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封山禁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在规定期限内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实施封围和禁止放牧的管护活动。

第四条 实施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封管并重、保护生态与发展畜牧业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封山禁牧及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地的封山禁牧及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畜牧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封山禁牧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下列区域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封山禁牧: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益林地;

(二)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

(三)草场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封山禁牧的其他区域。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牧业用地,可以按照保护生态、合理利用草地资源的原则,实行禁牧封育、轮牧和休牧。

第八条 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期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于封山禁牧前30日向社会公布。

对发育良好的草地和无林木蓄积量的草山、草坡,按照国家草畜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禁牧、轮牧和休牧时间。

第九条 市、县级林业、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域的监督管理,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员和牲畜活动频繁区域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规定。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由使用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护。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法放牧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畜牧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林业、畜牧业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和改良牲畜品种,拓宽饲草饲料来源,扶持棚舍、草地围栏建设等措施,确保封山禁牧工作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饲养的牲畜,在禁牧期限内应当实施舍饲圈养。

当地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封山禁牧期间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牲畜;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毁林草植被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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