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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27 生效日期: 2009-10-27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运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亚运标志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标志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是指: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亚运标志,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六条 亚运标志权利人依照本办法对亚运标志享有专有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是指未经亚运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擅自使用亚运标志。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标志:

(一)将亚运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

(二)将亚运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的;

(三)将亚运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亚运标志商品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标志的;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标志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亚运标志相近似的标志的,视为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

第八条 非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应当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的相关规定。

对于未能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相关规定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亚运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亚运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亚运标志除依照本办法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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