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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2-06 生效日期: 2009-02-06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9年2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高淳县、溧水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将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用气需求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告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论证意见对年度建设计划修改,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爆破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与建设单位协商保护方案: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全评估报告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或者未进行联网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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