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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3-06 生效日期: 2009-03-06
发布部门: 邢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三月六日


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处罚部门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可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类,明确相应的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处罚标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第十六条 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一)处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三)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

(四)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退还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案件行政处罚部门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部门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部门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报请省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及时确定相应的细化、量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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