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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20-09-17 生效日期: 2020-09-17
发布部门: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泰州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号


《泰州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9月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



市长:朱立凡

2020年9月17日







泰州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场所(以下统称应当接受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的单位、场所)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公共场所;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

(四)学校;

(五)校外培训机构;

(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

(七)餐具、饮具和公用纺织品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保障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经费。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应当接受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的单位、场所对本单位、场所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的单位、场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要求,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等紧急应对措施。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制度、规范、标准等,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建立并落实相应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处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规章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每年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制度、规范、标准等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建筑设计、诊疗区域空间布局、设备设施、人员配备和诊疗流程等,应当符合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标准和传染病防治要求。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未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传染病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检查治疗设备、药品和防护用品,并且规范设置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隔离控制场所。

在有权机构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第十条 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体征和相关检查等对就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负责患者接送、转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第三章 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订传染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开展传染病防控知识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开展每日健康监测,有发热、腹泻等病症以及手部创伤或者感染的人员,应当暂停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要求,制订和落实污染防范措施,加强生产环节和水质检验的管理,确保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应对传染性疾病突发事件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一)实施因病缺勤缺课监测上报制度,实施追踪登记和病愈返校证明查验等措施;

(二)普通中小学校应当实施每日晨检、健康监测,发现师生有发热、咳嗽、皮疹、腹泻、呕吐和黄疸等症状的及时登记并报告;

(三)各类学习和生活场所应当设置通风换气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传染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活动;

(五)发生传染病病例或者疫情时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处置并报告。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前款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五章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第十九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设施,定期检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传染病传播隐患。

第二十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要求定期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检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质量和管理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经空气传播疾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规范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六章 消毒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消毒服务单位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三十米范围内无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旱厕、露天粪坑等污染源;

(二)场所面积与生产规模相适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清洗消毒包装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得低于三米;

(三)待清洗消毒物品存放区、清洗消毒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区应当分开设置,生产工序应当做到洁污分开,公共场所用纺织品和医疗机构用纺织品的清洗消毒场所应当分开设置,医用织物污染区和清洁区应当设置完全隔离屏障,防止交叉污染;

(四)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和消毒设施设备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五)设置从业人员更衣室,更衣室应当配备洗手、消毒和更衣设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包装间入口处应当设置二次更衣室;

(六)配备与经营规模和清洗消毒物品种类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配备通风、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空气消毒等设施;

(八)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密闭专用的运输车辆;

(九)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置检验室;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开展每日健康监测,有发热、腹泻等病症以及手部创伤或者感染的人员,应当暂停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消毒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制订生产操作规程,规范开展清洗消毒工作;

(二)按照清洗、消毒、保洁流程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出现逆行或者交叉;

(三)公用纺织品应当根据污染性质、程度和使用对象进行分类清洗、消毒。对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纺织品应当先消毒后清洗;

(四)污染公用纺织品和洁净公用纺织品运输中不得混装、包布应当区分使用;医疗机构用纺织品与公共场所用纺织品的运输车辆不得混装、混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并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未开展卫生检测、或者监督抽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毒服务单位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消毒服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服务于公众的活动场所。包括: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

(二)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三)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密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包括全空气空调系统和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两种类型。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责任单位,是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或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单位。包括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经营性或公益性公共场所,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建筑。

(六)公用纺织品,是指公共场所和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各类纺织品,如毛巾、床单、被枕套、浴巾等。

(七)公用纺织品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可能被污染的公用纺织品进行集中清洗消毒服务的机构或者单位。

(八)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的机构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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