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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5-11-11 生效日期: 2015-11-1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4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5年11月11日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环境影响、水影响、职业病危害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

  (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七)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组织;

  (八)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组织;

  (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组织;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落实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扶持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提供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从业行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国家未规定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市场中介组织采用公司制,原有市场中介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改制为公司制。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章 从业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依法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市场中介组织利用本组织网站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的明显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布提供公章刻制、开锁修锁等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备案管理的服务信息时,应当在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标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资料,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利用收取样品、定金、保证金、预付款或者其他从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他人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将其信用情况作为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对相关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分类分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中介组织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档案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有失信行为的,自纳入信用档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需要向移送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

  (二)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应当办理行政许可而不予办理;

  (二)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三)要求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服务;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五)在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记录制度的;

  (二)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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