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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2-20 生效日期: 2001-02-20
发布部门: 银川市政府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和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煤是指含硫量大于1.0%,灰分大于15%,热值小于21兆焦/公斤的各种燃料煤。 

    第三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使用、销售燃料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销售高污染煤。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煤炭。 

    第六条   所有燃煤单位必须使用低污染煤,并确保烟尘及二氧化硫的达标排放。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燃煤单位进行煤质检验,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无《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或销售高污染煤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单位使用高污染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 五十一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煤的设施;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使用单位拒绝现场检查、不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一1000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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