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并政办发[2002] 91号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方案(试行)》(晋卫〔2002〕20号),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规范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目的和原则
(一)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目的是:
通过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行为,让医药产品通过合法有序的竞争进入各医疗单位。遏制药品采购活动中的不正之风,降低药品虚高价格,真正让利于患者,确保药品质量和广大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原则是:
1、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增加招标采购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对药品和一次性医用材料采购过程、临床使用监管,防止各种非法促销行为和不公平竞争。
2、质量优先和价格合理相统一的原则。按照符合临床需要、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要求进行招标采购。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原则确定中标药品和一次性医用材料,严格把好质量关。
3、让利于民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以招标采购的实际中标价为基础合理制定零售价格,把招标采购降低医药产品价格的好处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维护患者利益紧密结合起来。
4、规范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在严格规范招标采购行为的同时,完善招标采购方法,提高服务质量,积极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提高药品和医用材料招标采购的效率。
5、以医疗机构为主和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推动相统一的原则。医疗机构是药品医用材料集中采购招标的行为主体,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包办代替或者直接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不得为医疗机构指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配送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利用集中招标采购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
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全市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在太原市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领导组领导下进行。
(二)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成立太原市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指导组。其职责是:
1、审核招标办公室工作方案,解决招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审核确定医疗机构推荐的符合条件的专家建立评标专家库;
3、审核招标办公室汇总的各医疗机构上报的药品医用材料品种、规格,拟购数量及招标文书;
4、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5、审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成立太原市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组。其职责是:
1、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
2、对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3、受理当事人的投诉;
4、纠正和查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四)建立由医学、药学、护理、管理等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库;
太原市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指导组根据招标品种情况,从评标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9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其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
1、负责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决定中标侯选品种;
2、对评标办法和标准提出意见和建议;
3、撰写评标报告。
(五)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原则是:
1、坚持科学评估、集体决策、质量优先和价格合理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维护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按照招标文书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没有纳入招标文书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3、为招标人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招标人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
(六)太原市各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1、制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草案,提请招标人审定;
2、编制药品需求一览表,明确已列入采购计划的品种、采购数量并提请招标人确认;
3、提请招标人确认采购方式、评标标准和方法;
4、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以书面方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5、对投标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保证文件齐全;
6、组织开标、评标,向招标人如实报告评标委员决定的中标候选品种;
7、发布中标通知书,组织招标人或者依据招标人的委托同中标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8、向太原市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指导组报送书面评标报告,将中标价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向投标人公开集中招标评标、定标结果;
9、编制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医用材料采购手册;
10、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和招标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三、招标主体及招标人职责
(一)参加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主体为市直医疗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所属医疗机构、各有关厂矿医院。上述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原则上不搞自主药品招标活动。
(二)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提供真实的药品医用材料采购历史资料;
2、根据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3、确认招标文书、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4、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三)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况者,按照卫生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查处:
1、不参加应当参加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对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不进行公开招标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2、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
3、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4、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5、不按照规定要求同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5、不按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代替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7、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8、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及有关集中采购的价格和收费规定;
9、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招标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10、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投标人职责
(一)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投标人,其中标品种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批发企业或其他物流企业代理配送。
(二)投标人所提供的必须是其合法生产或代理的药品,并能够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牌、产地、质量、价格、效期及时供应。
(三)投标人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况者,按照卫生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查处,并取消其两年内在太原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投标资格:
1、提供处方回扣或其它商业贿赂,进行非法促销活动;
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
3、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4、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专家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
5、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5、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7、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恶意投标行为或者其它行为;
8、投标人投标品种未中标的,以低于其投标价进行销售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品种
(一)结合我市实际,对下列药品医用材料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2、临床普遍应用、采购量较大的药品及一次性医用材料;
3、卫生行政部门或招标人确定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其它药品。
(二)太原市卫生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药品及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以通用名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均应包括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三)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可直接向生产、经营单位采购:
1、抢救危重病人急需的药品或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
2、救灾赈灾需要的药品;
3、国家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4、只能从特定或拥有独家经营权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且无其它合适替代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但也要规范采购行为。
六、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购销合同
(一)严格规范购销合同内容,监督购销合同的履行,既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成交药品,不按期交付货款的现象,又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供应药品的现象。对违背合同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除非不可抗力和政府政策因素影响,药品购销合同都要明确所采购药品的数量。但由于临床用药需求的不确定性,药品数量可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集中招标采购周期为一年,从中标签订采购药品(医用材料)合同之日算起。
七、招标形式和公告媒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以《太原日报》、《太原晚报》为指定公告媒体。
八、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及收费管理
(一)中标药品医用材料报物价部门核定临时零售价格。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临时零售价格之日起,招标人和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在14日内开始执行临时零售价格。
招标人集中招标采购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也要按上述原则核定并执行。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向投标企业收取招标文件费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省药品招标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意见、具体评标细则和办法另行制定。
十、本实施方案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