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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7 生效日期: 2002-12-1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 〔2002〕 371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配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现就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第 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二、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第 四十四条规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申请书。申请书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不需出具授权书;由其他人员签署的,需出具授权书。授权书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在国家或地区”是指授权人任职所在国家或地区。授权人在中国境内的,由授权人任职所在城市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授权签字人目前在中国境内任职,其现职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且被授权范围与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时相同的,可以只提供其任现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经其本人签字。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外国银行在华境内的分行只能由一个分行、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五、获准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不须变更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对外公告。 
  六、商业银行的申请经我行批准后,持我行批文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人资格。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祖国大陆的分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祖国大陆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比照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通知。 
  请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有关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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