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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2-08 生效日期: 1996-02-08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被告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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