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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03 生效日期: 2000-03-03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四、第十七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育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 
  “(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 
  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废水、废气”改为“污染物”。 
  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令停产治理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 
  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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