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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发《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4-24 生效日期: 1989-04-24
发布部门: 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89]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央级各信托投资公司: 
  《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处理结果,请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底以前上报国务院信贷大检查办公室。 
  附件: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 
 
  附件: 
 
 
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 
 
  根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国发<1988>66号)的精神,为严肃金融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对一九八八年信贷、现金大检查中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超过人民银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到一九八八年底未压回到规模以内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作出书面检查,并由上级人民银行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或不认真检查、态度不好的要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下达后,继续贷款支持国家计划外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继续用流动资金贷款或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的,要限期清理收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三、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单位,要立即纠正。由于提高贷款利率而获取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提高存款利率多支的利息,应在其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四、以各种名义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在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坚决制止存贷款支付收取好处费、回扣的紧急通知》之后,仍然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个人,应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占用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和漏缴、欠缴、迟缴存款准备金的,除追缴同额存款或准备金外,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或加收利息。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 
  六、储蓄吸收公款的,要限期清理,并按其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对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的公款,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因吸收公款多得的奖金,予以没收。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虚增存款骗取奖金的,要从严处理。除没收奖金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作为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上交财政;罚款应上交财政,并只能在单位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八、对拒绝检查、隐瞒不报、边查边犯的,对不顾大局、不守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给单位主要负责人降职或撤职处分。对以权谋私、以贷谋私盗用库款、索贿受贿的,凡构成犯罪的,转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九、对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处理,应贯彻“自查处理从宽,被查处理从严”的原则。自查出的问题和个人主动交待的问题,如能认真检查,及时纠正,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被查出的问题,要按本办法处理。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违反规定、违犯纪律的问题,已有规定的,按原规定处理,凡未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必须限期撤消;没有规定的,各地可比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酌情处理。 
  十一、本办法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组织执行。涉及干部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办理,由其任免机关审批。 
 
 
198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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