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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1]114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省驻沈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实际情况,现就医疗补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补助范围:省直驻沈阳市(不含县及县级市)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及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不含医疗照顾对象)。 
  二、补助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补助水平与原公费医疗实际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原有合理消费水平不降低。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参加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按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个人医疗账户补助: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1%比例(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补助到个人医疗帐户,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购药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个人负担的部分。 
  (二)住院起付标准补助: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需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补助50%。 
  (三)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中,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个人负担部分(不含个人负担的住院起付标准部分),补助70%。 
  (四)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省直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下,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个人负担部分,补助75%。 
  (五)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参保人员在年内门诊发生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超过本人月缴费基数以上的(含个人医疗帐户支付部分),补助90%。 
  (六)治疗型家庭病床医疗费用补助:参保人员设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余额补助60%。 
  (七)工伤治疗费用补助:参保人员因工负伤工伤部位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全额补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个人负担部分(含个人负担的起付标准),超过全部费用5%以上的,给予补助。 
  (八)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参保人员参加大额医疗补助后,按大额医疗补助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补助90%。 
  (九)按有关规定给参保人员的其他医疗补助。 
  五、参保人员从本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当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六、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管理,分别核算,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补助经费的筹集、使用范围和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和基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七、省直驻沈阳市(不含县及县级市)的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执行。 
  八、本意见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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