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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四日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来,有些地区和部门对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的规定反映较多,指出它与《刑法》第 三十四条“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的规定不够平衡,需要研究解决。对此 ,我们向国务院作了请求报告。经国务院原则同意 ,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十四 条有关受留用察看处分职工的经济待遇问题,按下述意见办理,即:在留用察看期间,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决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是否需要重新评定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在本通知下达以前 ,正在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经济待遇是否变动 ,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对确定要提高待遇的,过去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