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本政告字[1999]第7号
为控制城市大气污染,提高空气环境质量,加强对城区空气环境的综合整治,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市区所有热点厂禁止使用含硫量大于0.6%的煤炭;任何单位不得将含硫量大于1%、含灰量大于25%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
二、自1999年11月1日起,停止使用除尘效率低于90%,额定功率在60万大卡或0.7兆瓦(1蒸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的单级除尘装置;对120万大卡或1.4兆瓦(2蒸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有效的脱硫装置。
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凡在集中供热区内的分散供暖锅炉一律停止使用。对具备联片供暖条件的区域,一律实行联片供暖;对拒绝加入集中或联片供暖的,要依法进行限期治理。
四、自2000年5月1日起,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所有额定功率在60万大卡或0.7兆瓦(1蒸吨/小时)以下的各种锅炉和企事业单位、饮食服务业的炉灶,一律停止使用原煤散烧,改用燃油、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五、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新、改、扩建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单机容量不得小于600万大卡或7兆瓦(10蒸吨/小时)。
六、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各种锅炉、炉灶、消烟除尘装置和燃料,由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治理。
七、公安和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对年度检验排气污染物超标的车辆,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
八、市区内的所有施工工地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采取可靠的控制扬尘措施,防治建筑粉尘污染。城区内的粉状料堆必须进行密闭或半密闭堆放,锅炉除尘器下灰必须以袋装方式收集和运输。
九、城建部门要采用多种方式扩大城区绿化面积,加速地面铺装,减少裸露地面,以提高空气自然净化能力,减少地面扬尘污染。
十、本通告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违反本通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