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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3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镇,规划面积5.46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就开发区的重大事项进行领导协调。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各项工作,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应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吸收外资为主、工业项目为主、出口为主和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积极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开放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及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工业项目,大力发展特色产业、优势产业项目和服务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产业政策标准项目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租赁。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行使地(市)级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物价、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消防、交通、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九)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项或专营项目特许经营权;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投资者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十三)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自主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拉萨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自治区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财政收入,自2003年起十年内,全部留开发区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的援藏项目,除享受本办法各项优惠政策外,仍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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