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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支持鼓励科技集团发展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1-31 生效日期: 199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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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科研与生产联合的步伐,推动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集团(含科技集团公司、科技联合开发公司等),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市属以上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为主体,联合若干个企事业单位组成的以研制、生产、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为主的,具有一定资产规模的技术经济联合组织。 
  第三条 根据资产、技术等投入情况,科技集团可分为紧密型和半紧密型。 
  紧密型是指联合各方以全部资产和技术作价投入,实行资产、开发、生产、经营一体化,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原单位法人资格取消。 
  半紧密型是指联合各方以部分资产、技术作价投入,实行共同经营,在联合期限内,各方依照章程和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组建科技集团应遵循“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 
  冠以“集团公司”字样的紧密型科技集团,由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审批;半紧密型的科技集团,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审批。经批准的科技集团,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科技集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科技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团的领导层应由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组成,科技人员应占在册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科技开发和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科研力量、资金、设备、场所等);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额和纯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应占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批准的科技集团,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可按《沈阳市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的若干规定》(一九九一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中的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执行。 
  第八条 科技集团对外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出口等纯技术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九条 科技集团生产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查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新产品免税待遇。 
  第十条 科技集团出口创汇地方分得外汇部分,三年内可全额留成,用作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对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所需外汇,银行可优先给予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允许半紧密型科技集团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以及自行开发的技术、产品等有偿转让给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科技集团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为五至八年。 
  第十三条 科技集团奖金税的起征点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超过部分应按规定计征奖金税。 
  第十四条 由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调入科技集团的人员的工资、奖金,可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上述人员的职称评聘、住房分配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集团解体时,可以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集团中的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应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的科研、设计、教学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沈阳出口加工区、南湖科技开发区登记注册的科技集团,可同时享受所在地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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