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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10 生效日期: 1991-01-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是指国营、集体企业利用现有场地使用权和厂房、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出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在更新更深的层次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装备技术水平,使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凡国家和本省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或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享有各种法定的权利。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享受合作企业优惠政策。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享受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中方现有企业固定资产的投入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一)直接评估作价投入,按总值计算投资比例。 
  (二)租赁式投入。企业的大部分固定资产作价投入,少部分由新兴建的中外合资企业租赁。 
  (三)合作式投入,现有国营、集体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外方投入的资本可按合同规定陆续收回。 
  (四)中方技改资金伴随厂房、设备投入。列入技改计划的企业,将技改资金和厂房设备等一并投入,再利用一定数额的外商直接投资,增加企业技术改造的深度和广度。 

    第六条   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以补偿贸易的方式由外商向我方企业投入关键设备或技术、资金、工业产权等,我方企业以这些投入所生产的产品或本企业经批准的其它产品给予补偿。 

    第七条   凡是以现有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合资企业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凭估应坚持公平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具体办法如下: 
  (一)现有市场价格法则。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则。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现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预期收益法则。即根据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出重估价值。 
  以上三种方法可以一种为主,与其他两种结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资产评估既要维护中方利益,又要合情合理,使外方能够认可。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其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九条   资产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进行改造的项目建议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计经委(计委)批准立项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请书。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查核实。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计局、会计师事务所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证书,并作为注册会计师验资和与外商谈判的依据。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利用外资改造前的资产评估,参照本规定第  、  、 条的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后,保留原企业的名称和法人资格,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和银行帐户,并单独建立财会科目和帐簿,接受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法人代表和工作机构一般不另设,如另设时,保留的法人代表和工作机构不得干预、干涉合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其职责主要是代表原企业在合资企业中行使股东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依法获得、支配中方股东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合资企业期满购买外方股本,或因故清算时代表中方参与清算工作。必要时以原企业的名义依法从事社会和民事活动。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资(合作)企业的,租赁费归原企业法人所有,用于租赁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现有企业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在利用外资签订合同前,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改造后办成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其产品出口渠道应与原外贸公司商定明确意见,并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企业合资(合作)后,中方应继续承担向国家上缴外汇的任务,并以该企业利用外资改造前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为基数,五年不变。合资(合作)后企业新增的创汇部分只列出口创汇计划指标,不承担向国家上缴外汇的任务,原企业没有担负创汇任务的,办成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后,中方从产品出口的外汇收入中分得的外汇利润,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改造前,原企业有承包上缴利润指标的,在合资(合作)期内,中方分得利润的所得税和利润综合计算,按原企业对财政承包基数上缴,或按原企业应纳所得税完税后,剩余部分留给合资(合作)企业中方。 

    第十五条   用闲置厂房和生产设备作为出资和连续几年亏损或因经营管理薄弱没有承包上缴利税任务的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五年内视同税后留利,并对中方的主要人员给予一定的奖金。 

    第十六条   中方股东单位从其合资(合作)企业分得的利润超过原企业或车间分担上缴利润指标部分,股东单位属于全民性质的,免征调节税,并可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多发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的奖金。 

    第十七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以自有资金(包括税后留利中的企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以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更新改造专项贷款用于合资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在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富余人员原则上由中方企业在合资(合作)前作好安置。安置工作实行双向选择和不给社会就业增加新的负担,不给职工带来困难的原则,工作人员自己找单位调走的,应给予方便;合资(合作)企业的富余人员,可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安置;个别本系统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协助解决。也可以利用合资(合作)后的剩余固定资产和原企业自有资金另办实业安置,或由中方从合资(合作)企业分得的完税利润中划出一部分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利用外资对限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全厂办成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后,合资(合作)前已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社会统筹解决。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可由合作企业负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在合资前与外方商定明确妥善的解决办法,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实保离退休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利用现有生产条件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凡合同约定的合作期满时,其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合作外方要求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审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计经委(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委(局)审批;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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