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4-30 生效日期: 1997-04-30
发布部门: 卫生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7]外经贸资发第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进口自用药品,其数量、品种等须逐批报卫生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考试(考核)工作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地方卫生部门执行,并报卫生部审核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卫生部涉外医疗机构评审认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就诊费用不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