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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11 生效日期: 1997-03-11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1997〕外经贸审发第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各总公司(含华润〔集体〕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现将《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局)反映。 
  附件:如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与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计,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到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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