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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8 生效日期: 1995-05-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作(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的渣土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土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   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 
  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   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固管处统一设立,其他单位、个人不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 

    第十一条   渣土弃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查验准运证件,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渣土处置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土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运输和乱倒渣土的车辆,由市固管处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凡向市容卫生举报中心如实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个人,市固管处以相当于该案处罚款额10%的标准奖励举报者。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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