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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6-14 生效日期: 1996-06-14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1996]外经贸管制函字第190号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上报〈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青外经贸管字[1996]214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订的《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虫草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件 
 
 
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虫草的出口许可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虫草的出口许可证。 
  三、发证依据 
  (一)向配额地区出口(指港澳地区),需占用外经贸部下达的主动配额。经港澳转口部分,视同输往港澳,占用港澳配额。 
  (二)向非配额地区出口,不受出口配额限制,凭企业有效出口合同签发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必须是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会员。 
  (四)出口价格不低于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协调价格。 
  四、发证程序 
  (一)向配额地区出口 
  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数量及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二次分配文件、加盖公章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企业初次领证时,还需提交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审定证书,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会员证及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确定的企业代码。 
  (二)向非配额地区出口 
  发证机关凭企业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企业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初次领证的企业,还须提供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审定证书、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会员证和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确定的企业代码。 
  (三)发证机关从受理申请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发工作,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对于省外领证企业,无特殊情况,尽量提前办理。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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