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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0-07 生效日期: 1991-10-07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1]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速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于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三条   高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不同),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确定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开发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开发区所在市计委按基建计划管理办法审核、汇总,并提出意见后上报自治区计委审批下达。 

    第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管理局和开发区办公室根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项目的预测和论证结果以及审批的实际情况,切实编制好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包括对用地功能布局、道路交通、绿化、环境设计、公用服务设施以及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电信、热力等各种工程管线作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规定经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局和开发区办公室等单位,按规划要求,分期作出用地计划(一般为3年或5年),采取统一、分期、分片提前征、拨土地的地方法,进行“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市土地管理局视开发项目的落实情况逐个划拨用地。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对开发区内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论证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市建委批准优先安排施工,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三章 信贷、保险和物价 
 

    第六条   银行要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额的比数可宽限到10-20%。 

    第八条   银行可给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第九条   有关专业银行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主要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开发区可适时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在开发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可利用赔偿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四章 劳动人事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并协助办理调动手续。原所在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去现职,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去现职报告后2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由原所在单位当地的人事部门责成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科技人员因调动与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辞去现职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规定管理。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不适用此条规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原所在单位应予准许。在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的原住房及家属的工作应维持原状不变。原享受的工资、福利由高新技术企业负责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和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在高新技术企业兼职。需占用工资时间的,由科技人员兼职单位与本职单位协商确定。兼职人员在兼职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可以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离退休人员应亨受的离休费、退休费、福利、住房及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提供解决。在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报酬归离退休人员本人,达到纳税标准的应主动纳税。 
  离退休人员在开发工作期间的正常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因意外工伤事故所需的医疗费,应由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单位人员对待,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科技人员来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主同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工作,可在市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或特殊需要,可以办理市正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直系亲属的户口),人事、人口机械增长控制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招聘上述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市职称改革办公室批准,开发区办公室成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要注重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不搞论资排辈,要不拘一格选拔人才。根据高新技术产业是知识、技术密集的要求,开发区内专业职务指标,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报自治区职称改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专项下达。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面向社会招收工人,招工手续由企业与市劳动局共同负责办理。在职工人调动,可由企业按职工调动规定自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及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按照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建立社会化程度高、各项健全的,包括养老待业、医疗和工伤方面的社会保险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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