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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环境保护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9 生效日期: 1994-08-09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为加强城市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清洁、安静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各类饭店、歌舞餐厅、舞厅、餐厅、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和洗浴场所(以下简称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健康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我市城区内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环境保护管理。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我市城区内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环境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工商、卫生、城建、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环境进行管理。 
  三、餐饮娱乐服务场所所产生的噪声、振动、烟尘及污水、污物,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凡从事餐饮娱乐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料应当采用天燃气、煤气、液化石油气或型煤。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相应的清除烟尘、除油烟设备,必须单设排烟、排气筒,其高度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一律不得架设和使用室外音响设备和仿声设备。 
  (四)必须采取有效的消音减振等防治污染的措施。 
  (五)不得在居民楼的楼道内、临街门前等公共场所屠宰畜禽及泼放污水、污物。 
  (六)附近没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必须修建室内厕所,污物必须堆放到指定地点。 
  (七)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四、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建设项目,必须到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本通告发布前已建成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本通告第三条(一)、(二)、(四)项的,除由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收取排污费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二)凡违反本通告第三条(三)项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音响设备;同时,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 
  (三)凡违反本通告第三条(五)、(六)项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凡违反本通告第四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建设项目,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在限期内未补办有关手续的,由环保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并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由市环保局会同工商、卫生、城建、公安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九、各县(市)、效区可参照本通告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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