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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1-16 生效日期: 1992-01-16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维护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其依法从事的医疗卫生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行医和个体行医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 
  指导的监督。 

    第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医疗抢救及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 件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有二十张以上的病床,并设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科室;门诊部和联合诊所设有固定的观察室、处置室、注射室、药房等;妇产科应另设检查室和分娩室。医疗场所建筑的使用面积,参照国家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配备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务人员;门诊部、联合诊所应配备医师二人,护士一人,医剂士一人。妇产科诊所应当有女医务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七条   个体行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中、西医师、护师、牙科技师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中等医药学校毕业(包括三年以上刊授、函授毕业),或者具有中、西医士、护士、牙科技士、针炙士、推拿按摩士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藉; 
  (三)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四)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具有“士”级职称的医务人员,只能随开业的中、西医师以上人员从业,在乡村可独立申请开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国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及乡村医生; 
  (二)因病退休的医务人员; 
  (三)被撤销行医资格的人员; 
  (四)正在服刑的人员; 
  (五)患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工作能力及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九条   申请社会办医,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开业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从业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四)体格检查表;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业务用房面积、建筑平面略图、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办医章程,包括挂牌名称、地址、医疗科目等。 

    第十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和当地正式户口; 
  (二)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三)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面积、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资料; 
  (六)离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意见; 
  (七)退职人员户口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无业证明。 

    第十一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需要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核批准,办理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还需报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年末由原审批单位审验一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 

    第十三条   社会办和个体行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医疗科目和人员执业,不得在集市街道摆摊设点和多处兼职行医。严禁游医贩药。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国家免征工商业税,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场所均应挂牌,挂牌名称不得以大冠小。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各种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设药柜必须有合格的专职药剂人员。凡批准设药柜的,所备用的常用药品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单位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严禁非法配制制剂。 
  社会办医需配备使用特殊管理的药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和个全行医,应当建立门(急)诊、出入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和卫生统计以及财务、处方、就诊登记及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并定期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和销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予取缔;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或隐报、瞒报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医疗服务质量低劣、医德败坏、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许可证; 
  (五)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无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广告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各种表格、病历式样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管理办法》和1986年11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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