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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2-04 生效日期: 1982-02-04
发布部门: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82)城发房字26号
各省、自治区城建局,湖南江西四川安徽宁夏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建委、北京天津上海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参阅。这个报告是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该省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下发后各地反映很好。请你们根据你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1: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 
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1年7月14日 川委发〔1984〕44号)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省委、省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现转发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并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展开,步子一定要稳妥,工作一定要做细,要区别不同情况,一户一户地落实,妥善地把这一问题解决好,以利发展安全团结的大好形势。 
 
  附2: 
 
 
中共四川省建委党组、四川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私房改造 
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1981年6月17日) 
 
省委、省人民政府: 
  粉碎“四人帮”以来,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落实,要求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来信来访日益增多,不少地方因私房主强行夺占被改造了的房屋而发生斗殴、造成房屋破坏和商店停止营业等情况,一些基层房管人员也屡遭扭闹围攻,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安定团结。1979年10月省委川委发(1979)92号文件下达后,各级党政机关做了大量工作,矛盾有所缓和。但是,由于有些政策界限不够明确,纠纷仍然不断发生,各地迫切希望省里有一个妥善的处理办法,以资遵循。 
  我省对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于1956年至1966年(个别地方是“文化大革命”中期)先后在全省110个市、县进行的。私房改造的形成,是实行国家经租。据典型调查推算,全省被纳入改造的私房主约95000户,占私房主的17%,被改造的房屋面积约820万平方米,占私房面积的25%。这对于充分利用城镇已有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当时进行这一项工作时,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因而有的地方未能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规定的改造起点,扩大了改造面,有的将不属于改造范围的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全省属于错改的房屋约有50万平方米,占被改造房屋面积的6%左右。在定租发放上,也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 
  为了落实党的政策,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经过多次调查研究,我们认为,在肯定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前提下,对那些确属错改的,作适当的处理,是必要的。 
  一、私房改造起点是私房改造的一个主要政策界限。在一九六六年省委、省人委川发(66)120号文件下达以前,大、中城市出租住宅用房的改造起点为100至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小城镇为50至100平方米,非住宅用房(包括工商业、文教卫生、仓库、办公和幼儿园等用房)和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的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文件下达以后,中、小城镇出租住宅用房改造起点为80至100平方米,非住宅用房为30平方米,地主、富农出租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资本家未纳入公私合营的生产营业用房和一直出租的住宅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但原资本家在公私合营以后,挤出部分自住房屋出租的,应达到改造起点才改造。凡未达到以上改造起点而被改造了的私人出租房屋,都应按省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予以纠正。原来按资本家对待,实行无起点改造。现房主的成分属于错划已经改正,其出租房屋又未达到改造起点的,也应予以纠正。至于已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房屋问题,不属于清理的范围。有关“文化大革命”中查抄、挤占的私有房屋,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属应该纠正的错改私有房屋,原则上应将原房退还房主。如因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应由折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纠正错改的私有房屋,现为非住宅用房的,由房管部门折价收购。原系出租的住宅用房,纠正错改、退还产权后,应保留现有的租赁关系,换约续租,由住户向房主缴付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租金,房主不得逼迫住户搬家;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应采取积极态度,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三、房主原自住房已实行经租的,应予以退还。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城镇未留给自住房的,由市、县按私房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用房的,不再补留自住房)。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现已迁回房屋所在地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问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房管部门按无房户对待,安排解决,私房改造时已留给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自住房退还后,现住户住房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安排,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负责安排。在未安排好迁让房屋前,房主不得逼迫住户搬家,住户则应与房主建立租赁关系。 
  四、纠正错改退还给房主的经租房,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结算。但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使房屋增值较大的,可由房管部门将原房折价收购或退给面积、质量同等的房屋,亦可将改建、扩建部分折价卖给房主。 
  五、私房改造的定租,在国务院未作出新的规定前,参照中共中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发至1966年9月为止,从1966年10月起暂停支付。1966年9月以前,房主应领而未领取的定租,可以补领。所需资金从房屋租金收入中支出。 
  六、符合私房改造政策,已经改造了房屋,应向原房主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说明其产权已属国家所有,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对强行夺占国家经租房屋的行为,应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已经夺占的,要限期迁出,经过批评教育拒不迁出的,要依法处理。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把这一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力量,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和搞好试点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把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解决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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