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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3-14 生效日期: 1989-07-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 清扫和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唐山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市容环卫职工的工作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管理制度,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都要按国家颁布的标准认真执行。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沿街门面和经批准设置的广告栏、画廊、橱窗、售货亭等,要定期维修,保持整洁、美观。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严禁任意张贴、涂写、刻画。宣传标语要整齐张挂,并按时清除。 

    第八条   不准在街道两侧、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悬挂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准随地便溺、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不准从楼上往外泼水和扔废弃物,不准损害花草树木及护栏,不准乱搭乱建、乱摆摊点。 

    第九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街道的,要保持环境卫生。施工单位要树立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要设屏障;要按期竣工,平整好场地。 

    第十条   下水道、厕所、化粪池外溢污水,有关部门要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要保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二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抛撒、流漏弃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要随时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不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科研、公安、军事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要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休息。 
 
 
第三章 清扫和保洁 
 

    第十四条   主要马路、街道由专业清扫队在夜间清扫,达到“三不”(不丢堆、不甩段、不隔夜)、“四净”(路净、便道净、树坑净、水口净)的卫生标准。重点马路和繁华街道要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小街小巷由街道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停(存)车场和文娱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对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章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第十七条   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清扫保洁。经批准的零散售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准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八条   降雪后,各单位要按照划分的地段及时清除。专业和民办清扫队要按分工,及时清除主要街道、路口等重点部位的冰雪。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要倒在指定地点,按照清运职责,做到日产日清,拉干扫净。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进行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建筑、商业、修缮、服务、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和各种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和个人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卫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卫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卫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掏运。各单位厕所要自行消毒或与有关部门签订消毒杀菌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必须单独收运,自行作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要按规定进行深埋或高温火化处理,不准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要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和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不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卫设施,需要拆除易地改建的,先建后拆。 

    第二十八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要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并逐步采取封闭措施。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和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卫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卫设施的标准和设计,并参加竣工验收; 
  (三)对专业环卫队伍和街道民办清扫队伍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环卫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等部门要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卫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停止侵害,清除污染;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这些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处五角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的,在建筑物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清除,每处处一元至五元罚款;大量倾倒废弃物的,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章堆物、搭建、摆摊的,限期清除,处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逾期不清者,加倍处罚;违章堆物、搭建影响严重的,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处驾驶人员五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污染;逾期不清者,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罚款。 
  (五)在市区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限期处理,每只处一元至三元罚款;逾期不处理的,加倍处罚。 
  (六)擅自移动环卫设施的,责令搬回原地,处一元至三元罚款;擅自损坏、拆除环卫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对应由本单位自行清扫、收运、处理废弃物不履行责任的,责令停止侵害,清除污染,分别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十元至三十元罚款;屡犯的加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比照本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直接管理人员,由于失职,使市容环境卫生受到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后15日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故意违反本条例,打骂市容环卫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7月颁布的《唐山市贯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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