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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10 生效日期: 1988-08-1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供居民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单位自备水和农村自来水)。
  (二)供居民生活饮用二次加压供、用水单位。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责任制度,负责本单位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第七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从事直接供水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上述疾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八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企业系统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的卫生审查、水源选择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
  (四)参加饮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地带。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供水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对供水单位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或水源卫生防护不符合国家饮水卫生标准,经指出仍不改进,继续供水的;
  (二)破坏水源防护地带,对饮水卫生造成危害的;
  (三)未获“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的;
  (四)拒绝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现场调查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未通过卫生验收,擅自供水的;
  (六)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违反有关卫生要求,造成水质污染,致人中毒,发生传染病的。
  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一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违者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卫生厅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建设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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