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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生产经营金银首饰企业的消费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1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12月24日、26日先后下发了《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金银首饰消费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由于消费税将在生产环节一次征收制改在零售环节一次征收制在我国尚属首次,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改善和强化征收管理,总局决定,对改在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消费税的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所有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法》中规定的视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属于被检查对象。 
  二、检查内容 
  (一)征税范围的划分是否正确。 
  1.在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与在工业生产环节或进口环节征税的其他贵重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在征税范围的确定上是否准确。 
  2.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视同零售)对非消费税应纳税消费品如金银摆件等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 
  3.批发与零售及视同零售的确定是否准确。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其应纳税与非应纳税业务的确定是否准确。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逐一审查各种凭证。 
  (二)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否准确。 
  1.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金银首饰,其销售额的换算是否准确。 
  2.连同包装物销售的金银首饰,其销售额的确定是否准确。 
  3.带料加工、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等其他方面的金银首饰销售额的确定是否准确。 
  4.纳税人将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其销售额的确定是否准确。 
  5.纳税人将金银首饰与珠宝玉石(如项坠、戒面)组成镶嵌首饰零售的,其销售额是如何确定的。 
  6.纳税人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其应纳税销售额与非应纳税业务的确定是否准确。 
  (三)纳税人财务核算是否准确。 
  1.纳税人金银首饰与非金银首饰及非应纳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是否做到在财务上分别核算。 
  2.纳税人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应纳税与非应纳税收入是否做到在财务上分别核算。 
  3.纳税人从事视同零售业务、代包装销售业务以及将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其计税销售额的核算。 
  (四)其他方面。 
  1.纳税人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是否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2.纳税人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是否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3.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是否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批发品种、数量及销售额是否与收取的《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上填写的相一致。 
  4.《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与企业的相关明细帐是否相吻合。 
  5.纳税人财务核算上是否有销售不入帐,隐瞒或转移应纳税销售额的行为。主要包括将应纳税金银首饰销售额转为非应纳税金银首饰销售额,将加工收入转为修理、清洗收入等。 
  三、检查方法 
  采取到企业检查帐簿及有关原始凭证方式。 
  四、检查要求 
  (一)改在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与消费税其他应纳税消费品相比具有特殊性,各地在检查时一定要结合这一行业的特点认真部置。 
  (二)由于金银首饰纳税人数量较多,财务核算与管理较复杂,各地要在人力和物力的调配上给予足够保障。 
  (三)检查应于1996年5月中旬以前结束。各地要将本地区开展检查的情况、检查出的问题以及处理的意见和采取的措施,于5月底前书面报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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