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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引导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竟争的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依法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类行业、项目的经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或者核准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劳动报酬。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金融机构应当在开户、结算、办理贴现业务和贷款凭证以及金融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有歧视性规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出回创汇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公安、外贸、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在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向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有关材料,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列人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其开发费用可以计人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两年以上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其子女就近人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一)当年聘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20%以上的; 
  (二)从业人员中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三)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进行生产的; 
  (四)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从事农业生产的;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财物; 
  (二)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等活动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安置人员; 
  (五)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馈赠的财物; 
  (六)参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七)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用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人; 
  (二)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泄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五)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委托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等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给予裁决或者答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非法干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或者接受馈赠的财物、报销的费用以及参加的各种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等,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河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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