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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13 生效日期: 2002-05-13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2]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全省农村电价总水平明显降低。但是,少数地方农电市场乱加价、乱收费现象依然存在,农户生活用电突破了省定电价标准;少数地方超标准收取下户线改造收费,随电费搭车收费,少数乡镇职能部门和个人用电不交费,加重了农民负担。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电价管理,规范农村电价行为,维护农村用电户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电价管理权限。农村电价管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省物价局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调整工作。非经授权,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调整农村电价。 
  二、加大农村电价整顿力度。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计划、经贸、监察、农业、电力等部门,对现行的农村电价及相关收费进行清理,坚决取消各种形式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电费承包,杜绝“权力电、关系电、人情电”现象。切实减轻农民用电负担,为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创造条件。 
  三、严格执行农村电价有关政策。各级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定电价政策。已改造台区的农村各类用电价格要严格按省物价局、省电力局《关于2000年农村电价的通知》(皖价服字[2000]368号)规定的标准执行。随着农电“两改”的深入,进一步降低农村电价,并最终实现城乡用电同价。 
  未改造台区因技术原因确实无法执行省定居民到户电价的,由各市物价、供电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到户电价,但不得超过0.85元/千瓦时的最高限价(最高限价是农民生活用电到户最高价格,已包括差价还贷部分)。执行最高限价的台区,必须经市物价、供电部门批准,并随着农网改造工程的进展,逐步减少执行限价台区的数量。 
  四、严格控制农网改造中农户电表及以下部分改造收费。省定农户电表及以下部分收费标准为:普遍地区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50元,山区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70元。农户电表不需更换可继续使用的,要继续使用,并相应核减电表成本。各市物价局要在限价范围内,从严核定电表及以下部分改造收费标准,并督促工程竣工后,公布改造材料消耗和农民自筹资金的使用情况,多余款项要及时退还给农民。 
  五、规范农村专用变压器用户农网维护费收费行为。对通过农村电力设施供电的专用变压器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收取农网维护费,月平均用电量大于1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电户,农网维护费标准应低于0.07元/千瓦时。供电企业在收取用电企业的农网维护费后,要认真进行电力线路的维护,确保安全、可靠供电。没有通过农村电力设施供电的专用变压器用户,供电企业不得收取农网维护费。 
  六、加强对农村转供电行为的管理。农村电力资产要按照省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安徽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1999]40号)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要予以接收。否则,因个人电费承包和私人配变转供电导致电价失控的,价格、电力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承包人、配变业主和相关乡镇供电所的违法行为从严予以处罚。农村电力资产属农民个人投资的,在移交过程中应视设备状况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由于历史原因,工矿企业已经形成转供电的,当地政府要积极协调转供电双方及供电企业,抓紧改为供电部门直接管理。过渡期间,转供电价格必须严格按省物价局、电力局《关于淮北矿业集团对农村转供电电价有关问题的批复》(皖价服[2001]148号)执行。 
  七、完善农村用电抄表、核算和收费制度。农村电价的管理要做到“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票据、统一抄表、统一考核、统一核算)、“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三公开”(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供电企业要积极推行微机开票。 
  农户按计费电量和规定的电价标准交纳电费。有多种用电类别的,要逐步实行分类装表计量。暂不能分表计量的,可根据用电负荷和实际用电情况,实行定比计量。 
  八、加大对农村电价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超越权限审批农村电价,超标准收取电表及以下部分改造费用,多收电费或随电费加收、代收其它费用的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计划、经贸、监察、农业、电力等部门,建立省、市、县农村电价三级督查制度,对农村电价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抽查),发现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物价局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监察厅 
省农委 
省电力公司 
二○○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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