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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8-04 生效日期: 1983-08-04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3)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3)51号文件精神,现将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 《<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党的三中全会以来,我市城镇个体经济有了较大的恢复和发展,到今年六月底止,全市已登记发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已达九千三百九十四户,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五人。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活跃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还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一批个体工商业及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发展个体工商业户,要以待业青壮年为主。在退休职工中,具有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离职、退职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应从严掌握。 
  三、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 应以社会急需而又紧缺的修理、 修缮、加工、服务、运输装卸为主。还要逐步发展小商品市场。在新建生活区、小城镇、工矿区还要大力发展商业和饮食服务业。在郊区集镇还可发展客店、马店行业。 
  为了发展小城镇建设,两城区中的等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户籍证明和工商部门的证明到市属郊县区的集镇(含城关镇),交通沿线或工矿区,向年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保留。 
  四、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如核章、旅店、印刷以及钟表、无线电(包括三机)修理,照相机、自行车修理的,要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发给《特种行业营业执照》后始准经营。 
  五、从事食品、饮食行业的人员(包括家庭从业人员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有县区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体检证明,无传染疾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经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批准开业。并按规定每年体检一次,身体健康才能继续经营。到期不进行体检的,即取销经营资格。 
  六、从事医疗卫生行业,须经市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坚决取缔骗取钱财、坑害人命的游医药贩,对无照行医,贩卖假药和过期失效药品者要从重管理。 
  七、进一步解决经营场地问题。要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市劳动、房管、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共同协商,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共同研究,统筹规划,进一步扩大经营场地,搞好合理布局,积极帮助解决场地问题。今后,在新建小城镇、生活区、工矿区和监街建筑的底层商业网点用户,要适当安排一部份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户作为营业用房,可以租用、购置或集资交房管部门统一建盖。 
  八、凡经批准的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所需原材料、货源,属国家统一分配和定量供应的,各有关部门要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在执和上述规定中要认真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凡属物资部门、国营商业的供货,都要执行同国营、集体企业同样的批零差价; (2)各国营商业要在全市范围内, 合理设置一定数量的批发点,专对合作经营组织和和个体工商户办理批发业务,凭营业执照发证供货;(3) 根据个体工商户资金较紧的实际情况, 批发起点要适当降低;(4)货源要照顾个体工商户同意委托代销或选购经销,但不得强行搭配。 
  九、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所经营的商品价格及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都要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从国营、集体商业购进的商品,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属自找货源、议价购进的原料加工的产品、商品、应按质论价,自行定价出售。严禁套购倒卖,对国营零售单位套购紧缺商品,任意抬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的,要严肃处理。 
  十、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并切实遵守以下规定: 
  1、在开业前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如遇变更原登记事项时,也要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2、严格执行进货登记制度。 向本市国营、集体和社队企业进货的,各供货部门都要如实地在进货手册上进行登记;向省外的单位(包括来昆推销的)和省内外个体户进货的,要凭发货票及有关凭证自行在进货手册上登记后,才能放在摊点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时,要按偷漏税处理。 
  3、必须遵守统一发货票管理规定。 整批销售商品要填写发货票交给购买者;进货时要向对方索取发货票,并要按进货时间顺序订,妥善保管,留存备查。 
  4、要逐步建立销货登记簿, 当天的销售金额,要如实按日进行登记,逐步创造条件,做到查帐征税。外出推销商品,应凭工商管理机关批准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5、外地来本市经营的合作经营组织、个体工商户,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报验手续后,才能在本市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报验手续者,除按临时经营征税外,视其情节轻重按违章论处。 
  6、购进原材料,加工制成品出售的,应成品完工时, 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查验,经税务机关查验加盖戳记后,才能销售。 
  十一、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协同动作,积极支持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经营和合理收益。 
  1、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对执行方针政策进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和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和无证经营。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属特种行业的,凡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需要罚款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民警队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执照;不得多头管理和任意处予罚款。 
  2、各级工商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 生产经营业务由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加强领导。各县区经委(或工交局)、商业局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分别建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其任务是:统筹安排发展规划;行业、网点布局;组织物资、货源分配;指导建帐;进行物价管理、检查等工作。 
  各级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规划、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发展。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国务院规定及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八月四日 
 
 
转发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83)61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两年来, 我省城乡个体工商业逐步有了恢复和发展,到一九八二年底,已达四万一千二百多户、四万九千四百余人,对繁荣全省城乡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一批个体工商业,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 协同工作,积极支持、 指导各种形式的集体、个体工商业的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审批手续,加强对合作和个体工商业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在个体工商业的者自愿的原则下,可按县(市、区)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过去我省颁发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此有低触的均按国务院文件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3)64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月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遵守国家法律、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合作经营组织规模不宜过大,应发挥机动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生活的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工程等。 
  (四)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 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有受地地、行业限制。 
  (五)合作经营组织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 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 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松。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 应遵循按劳分配、 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超过股金的15%, 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 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超过十名。 
  (十一)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城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 》 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活动。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二报告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各地在执行《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商业的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 属于正常退休 (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退体待遇一般不变: 
  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四)刑满释放人员、 劳教解除人员, 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五)为了建设小集镇,城市中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向所到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保留。 
  (六)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应按《规定》办理,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人员;在集镇 (含城关镇) 可以招聘农村户口人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七)个体工商业户中的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作经营。 
  (八)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九)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行政区划成立,按行业分组活动。个体劳动者协会常设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自行解决,所需经费从收取管理费中开支。经费收支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总规定。 
  (十一)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 
  (十二)个体工产业户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对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三)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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